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江某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月7日17时许,被告人董某某与何军伟(已判决)、王雷(已判决)、武兵(已判决)、李沛文(已判决)、张强(已判决)六人在林州市汽车站附近抢劫被害人张XX的毛衣、工作服等物。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毛衣、工作服等物总价值为120元。
2、2009年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董某某与何军伟、王雷、武兵、李沛文、张强六人在林州市星球网吧门口拦住被害人张XX、索XX、靳XX三人,后董某某、王雷、李沛文、何军伟四人将张XX等三人带至物资局院内,抢劫一部粉红色直板手机和五元现金。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为100元。
3、2009年1月7日19时许,被告人董某某与何军伟、王雷、武兵、李沛文五人在林州市红旗渠广场内殴打被害人王XX、付XX后,抢劫黑色诺基亚1600型手机一部、NCBC型手机一部和现金65元。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两部手机总价值为766元。
被告人董某某于2009年9月28日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其家属于2010年3月3日将赃款退到林州市法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等人的陈述、同案犯的供述、鉴定结论、判决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暴力方法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积极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月11日9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方林太
代理审判员王荣跃
代理审判员高洁
二0一0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田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