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2010年8月20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陶某某,上海市东泰(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强奸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0年11月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辩护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3日中午,被告人沈某某虚构自己的身份与工作单位,谎称洽谈业务,将童某某约至其位于上海市X镇X村某闲置房内,多次采用暴力及言语威胁等方式欲强行与童某某发生性关系,因童某某反抗而未得逞。至当日18时许,童某某趁被告人沈某某不备逃离现场并报警。经鉴定,被害人童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2010年8月19日,被告人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沈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向本院缴纳了赔偿款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童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证人何某某证言笔录,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及言语威胁的手段强行奸淫妇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强奸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并非出于本人意愿自动放弃犯罪,不能成立犯罪中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某某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建议对被告人沈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沈某某能自愿认罪并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沈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2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卫民
审判员徐楚楚
代理审判员朱根初
书记员马丹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