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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民初字第1241号

原告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某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屈某因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某之委托代理人丁某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生气打骂,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屈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女儿屈XX由被告抚养。

被告丁某某辩称,婚前原、被告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很好,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03年12月12日,持证人分别为屈某、丁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方未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

本院依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3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12月12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于2004年6月14日,生育女儿屈XX。近段时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吵闹,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个孩子,虽因生活琐事生气,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仍有和好因素,且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证据,本院对原告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屈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亚光

审判员任丽

审判员陈德民

二ΟΟ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姚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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