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2月5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爱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4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持A2证驾驶鲁x/鲁x挂解放重型仓栅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87KM+132m处失控后,撞击推移因道路堵塞停在快车道上候行的宋XX驾驶的豫x依维柯轻型厢式货车尾部,又冲撞护栏后,再撞击杨XX驾驶的宁x/宁x挂东风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导致停车候行的豫x依维柯轻型厢式货车、宁x/宁x挂东风重型普通半挂货车、闫XX驾驶的冀x/冀x挂斯太尔重型厢式货车、宋XX驾驶的豫x东风重型普通货车击连环撞击,致豫x依维柯轻型厢式货车乘车人李X当场死亡,上述五车和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李X符合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46735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XX、闫XX、杨XX、宋XX的陈述;证人杨XX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交通事故调解书、赔偿凭证、谅某、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某,酌情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水涛
人民陪审员刘某鹏
人民陪审员梁文升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兰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