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非法占用农地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以来,被告人俞某在泌阳县X村委开采花岗岩矿石,非法占用农地,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勘查鉴定,非法占用农地14亩。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现场勘查笔录、证人兰传官、侯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王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采矿合同,租赁协议、收条、占用林地鉴定书,泌阳县林业局文件,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俞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以来,被告人俞某在泌阳县X村委开采花岗岩矿石,非法占用农地,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勘查鉴定,非法占用农地14亩。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证人兰传官、侯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王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采矿合同,租赁协议、收条、占用林地鉴定书,泌阳县林业局文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成立,应予支持。但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俞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30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侯某波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