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男。
被告沈某,男。
原告沈某与被告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起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2006年10月24日,被告因生意上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07年5月前归还。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欠款,2007年6月18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但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元。
被告沈某辩称,承认借款事实并愿意偿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目前因生意失败以及患病住院致使债务缠身,暂无力偿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2006年10月24日,被告因生意上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07年5月前归还。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欠款,2007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续借上述欠款,期限为2007年5月1日至2007年11月1日,并约定如续借到期仍不归还,则按照每月1%计算利息,但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2007年11月3日,被告出具续借欠条一份,约定上述欠款于2008年2月前归还,并支付自2007年5月起的续借利息,但被告至今未还,遂涉诉。
审理中,原告表示只要求被告支付1,000元的逾期利息,其余利息予以放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协议书、续借欠条及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查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借款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x元借款及1,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7.5元,由被告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起雷
书记员贾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