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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婚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伊四民初字第68号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婚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2月经人介绍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经常生气,并常为家庭琐事与我打骂,再加上我连生两个女孩,被告家人不管我们,并经常无事生非,我们母女三人只好住在娘家,三年期间被告及其家人没问过一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二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我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原本是恩恩爱爱,原告所说我与家人经常打骂她所言非实。我在外打工工资全交给原告,让她母女生活。且打工期间我带礼品抽空到其娘家探望,原告总是骂骂咧咧,将礼品扔出门外。家里打下粮食后,原告将粮食拉回了娘家。2005年8月,我外出打工出车祸治疗一个多月,原告未去看望,分文未拿。生育二女儿被罚款3000元是我一人借款所付。综上,原告所言不是事实,反而是原告问题多多,鉴于两个女儿年幼,我有心挽留这段婚姻。如果原告非离婚不可,两个女儿由我抚养,原告拿抚养费,原告不得分割财产,计划生育罚款及我的医疗费用共计x元由原告与我共同承担,并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被告均未提出相应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2月经人介绍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原、被告长期分居,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等原因,原告于2008年6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在相识不长的时间里草率结婚,致使婚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矛盾不断,未建立起良好的感情基础,并于2005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为了双方当事人的幸福,也为了社会的稳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在庭审期间明确放弃财产的分割,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对孩子的抚养本着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婚生长女由被告王某乙抚养,次女由原告王某甲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离婚。

二、婚生长女归被告王某乙抚养,婚生次女由原告王某甲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双方均有探望对方所抚养子女的权利,对方应予以协助。

三、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王某乙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150元,被告王某乙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敬章

审判员陈卫伟

人民陪审员李学钦

二00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陈亮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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