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宛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宛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1月11日19时30分,原告步行到312国道985公里+700米处,被胡某驾驶的被告宛运公司所有的豫R/x号大型普通客车撞伤。原告先后在唐河县中医院和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x.06元。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且被告宛运公司的该车辆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在限额范围内赔偿。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共计x元。
原告李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以证明该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及发生该交通事故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宛运公司;(2)唐河县中医院、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诊断证、住院证、出院证4份、医疗费票据10支和住院病历,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和支出的医疗费;(3)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支,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支出的鉴定费;(4)原告户口页复印件2张,以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5)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证明2份,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需二人护理。
被告宛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承担,限额外部分由责任人承担,司机胡某和原告李某某是该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将车主或车辆所有人作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目前没有法律依据,属主体资格错误。且原告李某某请求赔偿的标准过高。故法院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宛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宛运公司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和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宛运公司的该车辆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的事实。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是侵权人,也与原告李某某无合同关系,故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和违约责任。如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证据属实,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只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复印件一页,以证明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限额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1日19时30分,原告李某某步行到312国道985公里+700米处时,被案外人胡某驾驶的宛运公司所有的豫R/x号大型普通客车撞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唐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横过机动车道,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颅底骨折;(2)左眼外伤;(3)面部皮下血肿;(4)闭合性复部损伤;(5)腰部外伤;(6)骨盆骨折:左侧髋部骨折,右侧髋臼骨折,耻骨骨折,坐骨骨折。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9389.56元。后转入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1)骨盆骨折(多发);(2)头面部外伤;(3)颅底骨折。住院治疗70天,花医疗费x.5元。
原告李某某的伤情经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李某某左髋部损伤伤残程度鉴定为Ⅶ级伤残。2、李某某盆部损伤伤残程度鉴定为Ⅸ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该事故发生后,司机胡某胜通过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付给原告李某某医疗费x元。
另查明,被告宛运公司所有的豫R/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进行了投保,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驾驶员胡某驾驶被告宛运公司所有的豫R/x号客车将步行的原告李某某撞伤,胡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因此,双方应当按照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驾驶员胡某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所在单位宛运公司先行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伤所造成损失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宛运公司所有的豫R/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性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且“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合同,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由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付,有利于对受伤害第三者的保护和救济。故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对被告宛运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
关于原告李某某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原告李某某因伤治疗支出的医疗费为x.06元;误工费至定残前一天为152天,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30元,数额为152天Ⅹ30元=4560元;护理费,住院80天,按照当地护工劳动报酬标准每天30元,参照医疗机构意见二人护理,数额为80天Ⅹ30元Ⅹ2人=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80天,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数额为80天Ⅹ20元=1600元;营养费,住院80天,按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一半每天10元,数额为80天Ⅹ10元=8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李某某的两处伤残等级Ⅶ级和IX级,依据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数额为x元Ⅹ20年Ⅹ(40%+3%)=x.6元;且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伤残等级较高,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应酌情给予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原告李某某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共计x.66元,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李某某请求赔偿后期治疗费,因无证据证实该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合计x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范围内,支付给原告李某某医疗费x.06元、误工费456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78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66元的80%,即x.73元,扣除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的x元,再行支付4075.73元;
三、上述赔偿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赔偿后期治疗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434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840元,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郑彦
代理审判员常旭
二○○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