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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甲、梅某徇私枉法案
时间:2001-02-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玉刑初字第7号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三某县人,大专文化,原三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副大队长,二级警督,家住(略)。2000年6月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某,同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乙、夏某某,浙江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三某县人,中专文化,原三某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三某警司,家住(略)。2000年6月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某,同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管某某,浙江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5月至9月,在办理犯罪嫌疑人邵某庚月故意伤害一案中,时任三某县公安局预审科科长的章某甲收受了邵某庚月之姐邵某丁送的人民币(略)元及烟酒等物,并与其发生性关系;时任预审科预审员的梅某也接受了邵某丁的宴请和娱乐活动。两被告人出于私情、私利,根据邵某丁提供的假证人进行调查取证。在祝某某(邵某丁所称打杨成恳的真凶)投案自首后,俩被告人还无视被害人杨成恳头部有三某伤痕及伤害凶器不同的事实,企图改变原案关键证据,对证人任青臣、被害人杨成恳采取威吓手段进行取证,致使任的证言改变,推翻了其以前指证邵某庚月殴打的证言,被告人梅某随即将此事告知邵某丁。同时,俩被告人将郑有利等四份证实邵某庚月有罪的证据放入内卷,予以隐匿。在三某县检察院将祝某某案退回补充侦查后,俩被告人查明了祝某假投案和无罪的事实,却仍通过证人辨认等方法,加强祝某某的有罪证据,并以涉嫌故意伤害对其刑事拘某并提请批捕。在检察、公安二单位联合对该案进行讨论时,被告人章某甲仅汇报了祝某某的有罪证据,而对祝某假投案及邵某庚月的有罪证据避而不谈。后讨论决定将邵某庚月、祝某某二人作共同犯罪移诉。最终,邵某庚月被三某检察院作不起诉处理,祝某某被三某县人民法院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刑。2000年5月,祝某经再审,祝某宣告无罪。2000年9月,邵某庚月被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刑。11月,邵某丁、祝某某等人也因妨害作证、作伪证被判刑。案发后,被告人章某甲退赔赃款(略)元。认为俩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另俩被告人在当地纪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九十九条第一、三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随案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原邵某庚月、祝某某故意伤害案的有关书证、伪证案的有关书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加以佐证。

被告人章某甲对自己收受邵某丁所送现金、财物和与邵某丁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祝某某系有罪的人,其假投案受到刑罚处罚完全咎由自取,自己没有明知其无罪而使其受追诉的故意,也无包庇邵某庚月使其不受追诉的故意;自己对案件没有决定权,故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另公诉机关指控我犯罪情节严重没有法律依据;起诉书指控的有些犯罪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自己并无无视被害人有三某伤痕的事实;询问任青臣、杨成恳时没有采取违法手段;也无隐匿郑有利等四份证据的故意;组织证人辨认自己并不知晓;公安、检察联合讨论案情时,自己的汇报是客观全面的。其辩护人也认为,被告人章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而构成受贿罪。且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异议,与被告人自行辩护意见基本相同。另补充认为,祝某某投案前,邵某丁提供的证人俩被告人不可能知道是假的;祝某某在退补侦查阶段,再次翻供,致使案情难以判断;同时认为被告人章某甲有自首、退赃情节,故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证实被告人章某甲汇报是全面、客观的,辩护人当庭提供证人金某、倪某某的证言,另提供了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对杨成恳取证过程中,被告人没有采取违法手段的事实,及调取郑有利四份证据的有关情况。

被告人梅某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承认自己有徇情枉法行为。但辩解起诉书指控的有些犯罪事实不符实际情况:自己无根据邵某丁提供的假证人进行调查取证;自己也没有无视杨成恳三某伤痕的事实,就此曾调查取证过;对任青臣做笔录时没有对其采用威吓等手段,对杨成恳做笔录情况自己不知道;办理整个案子都是听领导安排的。要求法庭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被告人梅某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梅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处于从属地位,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理由:1被告人梅某的职务在办案人员中最低。2到预审科时间最短,办案经验最少。3没有收受过邵某丁送的财物,一次一起吃饭也是副科长王某叫去的。4邵某丁找被告人梅某了解说情在办案人员中是最迟的。认为本案被告人梅某只有徇情枉法行为,枉法情节也较轻微。另其有自首情节,故应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2日,三某县X镇的邵某庚月家与杨成恳家因打围墙之事发生争执,双方纠集了多人发生互殴。混打中,邵某庚月先后用锄头、砖块击打杨的头部,致其重伤。案经三某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立案侦查终结,于1998年5月11日移送到预审科。随后,邵某庚月翻供。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三某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00)三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邵某庚月殴打杨成恳经过情况作了认定;2)原邵某庚月案的预审终结报告与俩被告人的辩解印证证实邵某庚月被批捕后有翻供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可以认定。

案到预审科后,邵某庚月的姐姐邵某丁为了替其弟开脱罪责,一方面与邵某庚等人劝祝某某到公安局投案自首,代邵某庚月坐牢,并许某刑满后替祝某某建房、娶妻,服刑期间支付给其每年1.5万元的经济补偿费,同时收买、策划泮某某、吕某丙等人作伪证。另一方面,又多次找到时任预审科科长的被告人章某甲和承办邵某庚月案的预审员被告人梅某说情,称其弟系冤枉无辜的,殴打者系祝某某。并送给被告人章某甲(略)元现金某烟酒、T恤衫等物。另邀请梅某吃饭、进行娱乐活动,并两次送礼到梅某家(均被梅某回)。被告人章某甲收受财物后,答复邵某丁,如果祝某某来自首,将对其取保候审,邵某庚月待情况核实后可以释放。俩被告人还根据邵某丁所讲的情况和提供的证人展开调查取证。1998年6月15日,在邵某丁等人的安排下,祝某某来到预审科投案自首,供述其用砖头打了杨成恳头部一下。同日,祝某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第二日,预审科成立专案组负责案件的侦查,但被告人梅某仍是主办人。随后俩被告人对证人任青臣、被害人杨成恳进行了长时间的询问,致使任青臣原证明邵某庚月有用锄头打过杨成恳头部的证言改变,被告人梅某还随即将此消息告知了邵某丁。同时,俩被告人还将调取来的证实邵某庚月有伤害行为的郑有利等四人的四份笔录放入预审科内卷,之后,一直未拿出汇报,也未将之装订入诉讼卷。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三某县公安局的证明证实1998年5月份至9月份期间,被告人章某甲任三某县公安局预审科科长,被告人梅某任三某县公安局预审科民警;证人王某、章某己的证言与俩被告人的供述印证证实祝某案后预审科成立专案组的情况;2)三某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00)三某初字第X号刑事决书,对邵某丁等人动员、指使祝某某进行假投案的经过情况,及收买、指使泮某某等作假证的情况、祝某案时所作的供述情况作了认定。本案证人祝某某、邵某庚、泮某某、吕某丙等人的证言与此能够印证;3)本案证人邵某丁的证言证实曾多次找两被告人说情,并送过(略)元及烟酒等物给章某甲,通过别人邀请过梅某去吃饭、参加娱乐活动,两人都予以接受;同时,证实被告人章某甲有答复自己,如祝某投案将对其取保候审,其弟待情况核实后可以释放;4)证人魏浙军(系被告人章某甲的妻子)的证言证实邵某丁曾多次来其家找被告人章某甲为案子的事说情,并送过烟酒、T恤衫等物;5)证人梅某金(系被告人梅某的姐姐)证实邵某丁曾两次来其家送礼给梅某,后均被退回;6)证人任青臣1998年6月16日所作的两份笔录和被害人杨成恳于1998年6月29日、7月2日所作四份笔录、证人王某、章某己的证言均证实了当时两被告人有参与对任青臣、杨成恳的询问,以及询问的经过情况和有关内容。对此,被告人梅某在侦查阶段也交代对任做笔录的目的在于要任改变证词。被告人章某甲在侦查阶段也交代,做笔录时有以对待犯罪嫌疑人的方式对待过被害人杨成恳;7)证人邵某丁的证言证实在任青臣改变证词后,被告人梅某有打电话告诉过她此消息;8)原邵某庚月案中未移送的郑有利、王某高、郑志林、章某甲四份笔录证实当时与他们同监室的邵某庚月讲过自己有殴打过杨成恳的事实;9)证人许某戊、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时去向邵某庚月同监室的人员进行取证,是被告人章某甲安排的;郑有利等人四份笔录做来后,交给了被告人章某甲;辩护人提供的陈某某的证言也能证实这一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证人章某己的证言与被告人梅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当时他们有向主治过杨成恳的医生调查了解杨的伤痕及凶器情况,故公诉机关指控的“俩被告人无视被害人杨成恳头部有三某伤痕及伤害凶器不同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俩被告人明知郑有利等四份笔录系间接证明邵某庚月有罪的证据,却不将其订入诉讼卷或拿出汇报,隐匿的故意明显。俩被告人关于没有隐匿故意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1998年7月10日,邵某庚月被转监视居住。7月14日,预审科以涉嫌故意伤害将祝某某移送三某县检察院审查起诉。审查起诉阶段,祝某某推翻原来供述,承认自己系假投案,是为了钱准备替人坐牢,故三某检察院将此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俩被告人在补充侦查阶段,多次提审了祝某某,并复核了有关证人,查明了祝某某确系假投案的真相。但俩被告人未就邵某庚月有罪等证据展开细查。8月20日,祝某某再次翻供,承认投案时交待的是事实。8月26日,被告人梅某与同科室干警组织证人吕某丙对祝某某、邵某庚月进行了辨认,加强了祝某罪的证据。同时,俩被告人以涉嫌故意伤害将祝某某予以刑事拘某并提请逮捕。后在公安、检察二单位联合对案情进行讨论时,被告人章某甲侧重汇报了祝某某有罪的证据。后讨论决定将邵某庚月、祝某某二人作故意伤害共同犯罪移送起诉。期间,在杭州,被告人章某甲还与邵某丁发生了性关系。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邵某庚月、祝某某案中的呈请变更强制措施报告书、拘某、报捕书等书证证实邵某庚月、祝某某被采取及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况。其中,拘某、报捕书证实祝某某当时是以涉嫌故意伤害被刑拘某提请逮捕的;2)原邵某庚月案的预审终结报告证实两次移送审查起诉的主体和罪名情况;三某县人民检察院(1998)三某诉字第X号起诉书证实公安、检察联合讨论后,将邵某庚月、祝某某以伤害共同犯罪移诉的事实;3)本案祝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在检察机关审查时交代了假投案情况;案件退回公安局后,公安与检察院的人讯问时,自己仍交代没有打过,系假投案;后又再次翻供的情况;祝某某于1998年8月13日、8月20日所作的笔录与此能够印证;同时,两份笔录均证实俩被告人均在场;4)邵某丁于1998年8月14日、盛战福、王某荣、祝某财于1998年8月20日所作的证词,均能证实当时四人作笔录时,都讲清了祝某某系为钱投案的事实;对此,俩被告人在庭审中均供认,退补侦查阶段,通过调查已明确祝某某系假设案;4)证人章某己的证言证实其有参加过组织吕某丙对祝某某、邵某庚月的辨认活动;1998年8月26日吕某丙的两份辨认笔录与此能够印证;被告人梅某对有参与组织证人辨认供认不讳;5)证人章某壬的证言证实在公安、检察联合讨论案情时,被告人章某甲侧重汇报了祝某某有罪的证据,没有汇报替人坐牢的证据,即使其单独汇报时,也无讲过这点;6)证人俞某某、叶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章某甲在公安、检察联合讨论时,侧重汇报了祝某某有罪的情况;7)邵某丁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章某甲在杭州发生过性关系。上述证据与俩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被告人章某甲的辩护人关于祝某某再次翻供后,案情难以判断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案不予采纳。辩护人提供的证人金某、倪某某的证言中,只有金某的证言能证实被告人章某甲在联合讨论时的汇报是全面客观的,但其系单一证据,无法对抗公诉方提供的证据。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章某甲汇报是全面客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1999年1月,三某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对邵某庚月作出了不起诉决定。同年3月,祝某某被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0年5月,祝某经三某人民法院再审,祝某某被宣告无罪。同年9月,邵某庚月被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1月,三某县人民法院对邵某丁妨害作证、行贿,祝某某等人作伪证、妨害作证做出了有罪的判决。以上事实有三某县人民检察院三某不诉(1999)第X号不起诉决定书,三某县人民法院(1999)三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0)三某初字第X号、X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000年5月底,被告人梅某在三某县纪委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章某甲也交代了收受邵某丁(略)元人民币的事实。后俩被告人在检察机关接受询问时(其中被告人章某甲是因祝某某伪证案而被询问),俩被告人均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章某甲归案后还叫其家属退出赃款(略)元。上述事实有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的证明、询问通知书(副本),三某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罚没财物统一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尚有俩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俩被告人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甲、梅某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为了徇私利、私情,利用职务之便,明知祝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却使其以故意伤害罪受到追诉;明知邵某庚月是有罪的人,却积极采取措施,意图使其免予受追诉,俩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俩被告人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章某甲有贪财、贪色情节,且祝、邵某庚案所造成的社会影响较为恶劣,故公诉机关认定其犯罪情节严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章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章某甲不具有徇私枉法的故意,不构成徇私枉法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也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人章某甲收受财物的行为又构成受贿罪,依刑法规定,应在徇私枉法罪和受贿罪两者中选择处罚较重的规定予以定罪处罚。俩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各有所重,难分主从。被告人梅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梅某在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其关于被告人梅某在犯罪过程中无收受过财物,系徇情枉法,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俩被告人在当地纪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在检察机关未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通知接受询问时,亦能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故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甲有退赃情节,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甲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章某甲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惩治司法腐败,保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保障司法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公正性,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九十九条第一、三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章某甲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6月6日起至2006年6月5日止)。

二、被告人梅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6月6日起至2002年12月5日止)。

三、现扣押在三某县人民检察院的被告人章某甲退出的赃款(略)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俞某斐

审判员马明毅

代理审判员程小国

二○○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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