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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52号周某某诉余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52号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湖南省XX市XX区煤炭准同机械厂翻砂工人,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余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已死亡,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某甲于200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何笑丹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审判长张京江

二00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杜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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