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X路X段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振国,湖南国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衡阳XX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X总厂内。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XX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衡阳XX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XX实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XX实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XX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4032元,因撤诉减半收取2016元,由原告湖南XX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李先明
二○○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完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