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a,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王a、苏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詹a,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x号x室。
委托代理人余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a与被告詹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3月26日、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a及其委托代理人王a、苏a,被告委托代理人余a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a诉称,原告与被告詹a系朋友关系,2004年被告因购房及做生意需要,向原告总计借款2,53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530,000元;2、判令被告以2,530,000元为本金支付自2008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被告詹a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的借款金额过高,当时被告要购买别墅,向原告借款,但金额并没有那么高,且此后被告也归还过借款,现尚欠七八十万元没有归还,并非原告诉讼请求的253万元。原告处的253万元借条系原告逼迫被告所写。此外,原、被告借款未约定还款利息,故不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原告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至2008年3月27日共欠原告253万元;2、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1份,证明被告承诺还款的情况;3、被告与案外人康a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1份、公证书2份、房地产登记申请书、房地产权证、承诺书、原告与林绮结婚证及詹a、张a、林绮、康a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与案外人康a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康a委托原告妻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公证前被告已从原告处借了大部分房款支付给了康a;4、收条、房地产交易中心收件收据、契税缴款书,证明被告因购房从原告处借款现金共计121万元,另证明原告有借款能力;5、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本票申请书、交通银行上海分行本票、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回单)、中国银行、交通银行存取款凭条一组,证明除了本票10万元,被告购买房屋另向原告借款111万元,且原告有资金来源借款给被告。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认为被告是在原告的胁迫下所写;对证据2,认为也是在被逼的情况下所写,但对还款计划的金额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买卖合同的房价200万并非真实购房价,实际购房价格为120万元,当时是为了办理贷款才写了200万元;对于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康a出具的收条上的记载,张a是被告的女朋友,与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据5,认为其中对于2004年4月23日中国银行存款凭条,无异议;对中国银行与交通银行给康a的本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第一次庭审称钱全部给詹a,再由詹a转交给康a,第二次庭审则称是原告直接给付康a的,两次说法存有矛盾;对于中国银行2004年3月15日、3月26日、4月29日、5月19日、5月24日、7月13日的取款凭条、交通银行2月24日、5月19日、5月24日的取款凭证及中国银行5月11日、4月21日、4月27日、5月14日的取款凭证,均是原告自己的取款凭证,并不能证明该钱款交付给被告,且原告之前通过划款方式进行支付,现在又称这么多的钱款是通过现金支付,被告认为不合理。
两被告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康a出具的收条,证明房款总价为120万元;2、詹a存款凭票4份,存入沈a名下,证明詹a曾经还款,并非原告诉称的分文未还。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认为可以证明张a与詹a的关系,虽然房屋卖给詹a,但张a参与其中,收条所称的120万并非全部房款,可能仅为现金部分,因为康a还有贷款及其他房屋产生的费用均没计算在内;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出示的存款回单均是2004年的,与2008年被告出具欠条没有关系。
对于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虽认为系胁迫所写,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之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该证据之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等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具体阐述。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沈a与被告詹a系朋友关系。2004年,被告因购买别墅等需要向原告借款。2008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今有詹a到2008年3月27日至(止)共欠沈a人民币贰佰伍拾叁万元正”。同日,被告另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1份,称其定于2008年4月底前归还伍万元,6月1日前归还人民币贰拾万元正。
诉讼中,被告称,购买别墅时曾向原告借款70万元,包括购买别墅过程中沈a开的本票、银行汇款,但本票的金额及汇款的金额记不清了。买好别墅后被告又曾向原告借款现钞10万元支付每月还贷,之后被告曾还给原告10万元。此后,被告又称,购买别墅时,其支付了定金20万元,实际成交价的另外100万元是原告支付的,曾归还前述的十几万元,尚欠七八十万元。被告还称,其向原告借款肯定不会超过100万元,其现在愿意归还100-120万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沈a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詹a借贷关系的“欠条”及“还款计划”系被告本人出具,被告虽认为上述证据的形成系受原告胁迫所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相反,被告亦自认其曾因购买别墅而向原告进行了较大额的借款,至于借款的金额,被告在诉讼中的陈述前后矛盾,先是认为购买别墅借款70万元,包括原告开的本票、银行汇款,但具体本票、汇款金额无法记清,之后又借现钞10万元用于还贷,后又称购买别墅时原告支付了100万元。按一般常理,自然人之间对于近百万元的巨额借款,即使时间相隔较长,但对具体借款的金额,当事人不可能仅有模糊的概念,而记不清具体金额,而本案被告对于其具体借款金额,始终无法给予确切数额,仅能确认借款不超过100万元,现尚欠七八十万元。另一方面,原告所提供的2004年在中国银行、交通银行的多份取款凭条,可以证明原告具备借款之能力,而被告亦自认过其在购买别墅后曾向原告借过现钞归还房贷,故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所出示之“欠条”具有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之证明力。现原告自认,上述“欠条”所出具的253万元金额中包含了20-30万元借款利息,因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之借款应扣除其自认之利息,具体利息金额本院确定为30万元,即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金额为223万元。对于原告主张之利息,因原、被告对于借款归还之日期,除2008年4月底前归还5万元、同年6月1日前归还20万元外,并无其他约定,且双方对于借款利息亦无其他约定,故原告主张之借款利息,除已明确还款日期的借款可自逾期归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外,其余借款本金之归还,原告在向被告主张还款后应给予合理还款期限,逾期仍不归还的,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归还之利息,具体逾期利息之起始日期,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詹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沈a借款人民币223万元;
二、被告詹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如下方式支付原告沈a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5月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6月2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198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3月26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27,040元,由原告沈a负担2,140元,被告詹a负担24,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院指定的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汤克新
审判员薛靓
代理审判员吴秀凤
书记员钱建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