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义马市联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省义马市联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义马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联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财险公司义马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创公司诉称,2008年11月30日16时多,沈军在义马市310国道义马市X路口,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被原告单位职工郭伟勤驾驶的原告车辆豫x号轿车撞伤。后经义马市交警部门认定,郭伟勤承担全部责任,沈军无责任。2009年9月25日,经义马市人民法院调解,原告赔偿沈军损失x元,包括原告垫付的x.65元。原告车辆在郑州一家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在被告处投保的第三责任险。郑州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了赔偿,下余的x.87元到被告公司理赔时,被告仅同意赔偿4000元,经多次协商无果后,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法庭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87元。
被告财险公司义马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赔偿单据经被告审核后损失应为40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超出标准部分不能理赔。
原告联创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08年11月30日16时许,郭伟勤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沈军受伤,郭伟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义煤集团总医院、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和北京外检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证明沈军受伤后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x.87元;4、交通费单据7张,费用1200元;5、住宿费单据3张,计款300元;6、鉴定费单据2张,计款1200元;7、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应赔付受害人沈军x元,该损失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被告财险公司义马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2日,原告联创公司的豫x轻型客车在被告财险公司义马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3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2日二十四时止。2008年11月30日16时多,原告单位职工郭伟勤驾驶该车在义马市310国道义马市X路口,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沈军撞伤。经义马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伟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沈军无责任。沈军受伤后,先后在义马市人民医院、义煤集团总医院、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北京京城国中医门诊部等地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x.87元。2009年9月25日,经义马市人民法院调解,原告赔偿沈军损失x元,包括原告垫付的x.65元。原告车辆在郑州一家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郑州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了赔偿,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225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x元,共计x元,下余的x.87元到被告公司理赔时,被告仅同意赔偿4000元,余额不同意赔付。
本院认为,原告联创公司的豫x轻型客车在被告财险公司义马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联创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支持。经查,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损失为:医疗费x.87元、护理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69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诉讼费775元,共计x.87元。郑州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x元,损失余额为x.87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在符合赔偿规定的责任限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经核算,被告应赔偿金额为x.3。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较高,只同意赔付4000元,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公司赔偿原告河南省义马市联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x.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淑云
审判员李邦超
审判员郭峰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