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齐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齐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喻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冉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齐某甲诉被告喻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新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冉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9日,我到小地名“大坟堡”自己的责任田放田排水,准备将儿媳安葬于此,但遭到喻某等人的干涉,并被喻某打伤,后到花田乡卫生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后继续治疗13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药费1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900元、交通费40元、护理费900元,共计人民币3799元。
被告辩称:我没有殴打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9日,原告齐某甲到小地名“大坟堡”的责任田放田坎排水,准备在此安葬儿媳,但遭到喻某等人的干涉,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后喻某将齐某甲打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自行到本县X乡卫生院进行门诊医治,共支付医疗费159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人张××、冉××、齐××的证言;医药费发票、花田乡卫生院证明、花田乡综治办的情况说明;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言语,直至发生殴打,致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1599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发生了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没有殴打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喻某赔偿齐某甲医药费人民币159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新宇
二O一O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白燕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