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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鄢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鄢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鄢陵县X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社职工。

被告张某某,男,48岁。

原告鄢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解俊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鄢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鄢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1月31日被告张某某为杨xx担保,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为月息8.1‰,利息清偿至2008年12月31日。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张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原告鄢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杨xx、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被告张某某担保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1份,以证明被告张某某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月29日,被告张某某为杨xx担保,以养猪为由与原告鄢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杨xx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31日起至2009年1月31日止,利率为月息8.1‰。被告张某某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该笔借款利息清偿至2008年12月31日,借款本金及以后的利息经原告催要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与原告所订立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张某某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鄢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交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解俊豪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大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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