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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娜:辽宁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白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0)铁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副庭长李国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昕主审,审判员路文义参加评议,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娜、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白某某于2008年3月8日给张某某出具欠款200万元的欠条,并约定于2008年10月15日偿还,如到期不还,自愿用铁岭崔镇堡砖厂原始股150万元,通辽砖厂226万元股份顶给张某某用以顶帐。

原审法院认为,债权人依据合同规定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债务人依据合同约定应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双方约定用376万元砖厂股权顶欠款一节,明显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张某某支付欠款利息。白某某辩称,当时只是借100万元而不是200万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不能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解释第13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张某某欠款200万元,利息x元,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白某某承担。

宣判后,被告白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借款本金200万元,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将用砖厂股份抵押担保的约定,认为对利息的约定是错误的。3、原审判决认定利息为x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

原告张某某同意原审判决。

经本院查明,白某某于2008年3月8日给张某某出具欠款200万元的欠条,并约定于2008年10月15日偿还,如到期不还,自愿用铁岭崔镇堡砖厂原始股150万元,通辽砖厂226万元股份顶给张某某用以顶帐。

本院认为,白某某于2008年3月8日给张某某出具了借条,借条上已经写明借款200万元,白某某没有充分证据否认2008年3月8日欠张某某200万元的事实存在。双方约定用376万元砖厂股权顶欠款一节,是权利质押,不属于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而且借条上已经写明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审判决白某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向张某某支付欠款利息没有依据。另双方约定2008年10月15日前偿还欠款,到期未还,应支付利息。借条上写明的不计利息应是对2008年3月8日欠款日至2008年10月15日约定还款日的约定,白某某应自2008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被上诉人利息,至偿还被张某某欠款之日止。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0)铁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张某某欠款200万元,利息x元。

二、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张某某欠款200万元,并承担自2008年10月15日起至偿还被上诉人欠款之日止银行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规定利率计算。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负担x元,被上诉人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国华

审判员路文义

代理审判员刘昕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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