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凤音(曾用名方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冀州市X乡X村X号。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河南嵩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方凤音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凤音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多年的商业合作伙伴,长期向被告供金刚砂子。2007年11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砂子款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并承诺保证在2008年4月10日前将欠款付清,到期后被告未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推拖至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某无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原告向法庭举证有,2007年11月18日欠据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欠原告砂子款x元未付给原告,要求支持其诉请。
综合原告举证情况,因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凤音与被告刘某某之间长期存在金刚砂子购销业务关系。2007年11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砂子款x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欠据载明:“保证在2008年4月10日前将欠款付给原告”。后被告未付,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欠原告方凤音砂子款x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被告刘某某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方凤音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学军
审判员王长虹
审判员冯毅平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范琳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