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2日3时许,被告人肖某某路过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村北刘庄一加一幼儿园门口,见被害人张×停放于此的银灰色飞鸽牌踏板型电动自行车未上锁,即推该车逃走,当其行至十里铺村一桥洞附近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赃车价值160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销售专用发票、销售证明、证人许×、寇×的证言、被害人张×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肖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肖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肖某某系初犯;2、其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3、所盗赃物已被追回。综上,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10年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勇增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张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