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3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为催要欠款,伙同崔杰、王创、肖洋、李某刚(四人已被判刑)强行将被害人赵xx带至新郑市X路华清园酒店客房部二楼一房间内,非法限制赵xx人身自由至2月4日17时许。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对赵xx进行殴打,致使赵xx嘴部等处受伤。2010年9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到新郑市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投案。
另查,同案犯崔杰赔偿被害人赵xx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得到被害人赵x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红欣
O一O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