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邱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男,该联社计划信贷科副科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崇义县人,住(略)。
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7月23日被告戴某某因经销农用拖拉机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x元,月利率为10.125‰,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23日至2009年7月2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履行债务。(截止2010年6月16日止)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1559.4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戴某某清偿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截止2010年6月16止日)计1559.46,合计x.46元。2、被告戴某某支付原告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本金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戴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戴某某因经销农用拖拉机向原告申请借款x元,于2007年7月23日签订《中长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x元,月利率为10.125‰,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23日至2009年7月22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x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1559.46元,(截止至2010年6月16日止)合计x.46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赖某某的陈述以及下列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3、中长期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4、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2、3、4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文英信用社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所欠利息情况;6、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身份。
以上证据1~6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债务关系及被告的借款金额,借款的期限及约定的利息等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戴某某未提出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戴某某签订的《中长期借款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足额发放了贷款,而被告却未依合同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某某欠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1559.46元(截止2010年6月16日)合计x.46元,限被告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戴某某支付原告2010年6月17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125‰计算)。
案件受理费89元,依法减半收取44.5元,由被告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小明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唐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