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个体户,住(略)。
特别授权委托人易冠军,株洲县湘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个体户,住(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爱武独任审理。于2009年2月25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易冠军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刘某某在株洲市环洲城布市经营布匹零售、批发生意,被告肖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大市场瑞苑市场三楼附X号经营服装生意,原、被告双方经常有购销各类布匹的生意往来。2007年12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肖某某仍拖欠原告刘某某布款x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欠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进一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布款x元。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当庭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株洲市环洲城布市经营布匹零售、批发生意,被告在株洲市芦淞区大市场瑞苑市场三楼附X号经营服装生意,原、被告双方经常有购销各类布匹的生意往来。2007年12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肖某某仍拖欠原告刘某某布款x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催收未果,由此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肖某某向原告刘某某购买各类布匹,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肖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货款x元。
二、如逾期未支付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之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62元,减半收取481元。由被告肖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书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黄爱武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奕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