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王某某,北京市炜衡(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女,39岁。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福建壶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福建壶兰(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林某某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0)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上诉人林某某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深圳市南山区的依据不足的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与其妻子苏某某于2003年来深圳经商,为长期居住生活,上诉人在深圳市购置了一套房产,即为深圳市南山区湾畔花园,并于2003年3月入住至今。在深圳生活期间,上诉人与妻子苏某某主要从事建筑生意,妻子苏某某以及小孩皆已转为深圳户籍。对此,有关产权登记材料、社区工作站证明、暂住证、工商登记资料以及社保单等证据均可证明。社区工作站依法对辖区内的人口居住情况、人口信息进行登记,故深圳市X街道办居民社区工作站所出具的证明是对上诉人居住情况的一个客观反映。而且,该社区工作站证明可以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社区工作站证明是真实有效的。二、原审法院以借条出具地即为合同履行地的认定是错误的。首先,借条并不是在仙游县出具的,借条也未注明借条出具地是仙游县,并不能以被上诉人的户籍地是仙游县及被上诉人的主张是仙游县,就认定借条的出具地是仙游县。其次,合同履行地是指合同的主要义务的履行,对于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来说,双方的主要义务是出借款项和偿还款项,而不是出具借条。因此,以借条出具地作为合同履行地于法无据,是不成立的。基于以上上诉理由,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被上诉人苏某某书面答辩称:1、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暂住证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2、上诉人提供的社区工作站的居住证明不具有合法性;3、上诉人在深圳购房并不当然的证明其在深圳长期居住;4、上诉人提供的注册登记信息无法证明负责人就是本案的上诉人林某某;5、上诉人提供的社保清单缺乏缴费的连续性反而证明了上诉人并未在深圳连续居住的事实;6、本案的借款时间发生在春节前后,上诉人是在答辩人处借款。综上,被上诉人苏某某要求驳回上诉人林某某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且提交的证据材料也无法证明各自关于合同履行地的主张,故本案应当依照被告住所地来确定管辖法院。上诉人林某某上诉称,其在深圳购买了“深圳市南山区湾畔花园”房产用于自住,并在深圳开办了深圳市福田区泰豪建材商行,其妻苏某某户籍已转入深圳市,其经常居住地应认定为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本案应由其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为证实上述诉求,上诉人林某某向本院提供了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深圳市福田区泰豪建材商行企业信用信息资料、员工参加社会保险清单、结婚证、苏某芳身份证复印件、深圳市居住证信息查询资料等证据材料。经审查,上诉人林某某提供的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与深圳市居住证信息查询资料上所载明的入住时间、居住性质(自购居住或是租住)等记载内容存在矛盾,员工参加社会保险清单上载明的参保时间缺乏连续性,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充分证实其他在起诉前连续在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无法认定其他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本案应当根据上诉人林某某的住所地来确定管辖法院,原审法院作为上诉人林某某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林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虽然在合同履行地认定上证据不足,但对本案最终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管辖权异议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林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翁祖青
审判员朱明梅
代理审判员李章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欧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