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
原告林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
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工、陈某国(特别代理),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告冯某丙,男,1979年×月×日出生。
被告冯某丁,男,1969年×月×日出生。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庆耀(特别代理),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
被告乐平市杨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
被告许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莆田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略)。
负责人黄某戊。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特别代理),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吴某己。
委托代理人沈建彪、陈某某(特别代理),福建思阳(略)事务所(略)。
原告吴某乙、林某某与被告冯某丙、郑某某、冯某丁、乐平市杨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帆公司)、许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莆田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天安保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乙、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工、陈某国,被告冯某丙、冯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李庆耀,被告天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中华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沈建彪、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许某某、杨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乙、林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9日,被告郑某某驾驶被告许某某所有的赣x号重型自卸货车从白沙往涵江方向行驶,途经202省道455K+800M处时,与被告冯某丙驾驶的被告冯某丁所有的闽x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又撞向对面公路吴某阳驾驶的闽x二轮摩托车,致赣x号重型自卸货车翻车,造成吴某阳及闽x二轮摩托车后座上的乘客王飞东当场死亡、三车损坏的严重后果。本起交通事故经涵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冯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阳、王飞东无责任。事故发生时,闽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在被告天安保险承保。赣x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杨帆公司,该车在中华财保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吴某阳自2007年3月10日至事故发生前,连续在永裕昌(莆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得利高(莆田)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并一直居住在公司员工宿舍。吴某阳的户口虽然在农村,但常年生活工作在城镇,其人身损害赔偿符合城镇居民的标准。同时吴某阳的去世给原告家庭带来重大灾难,造成原告精神的巨大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8万元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丧葬费x元,2、死亡赔偿金x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4、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3000元,5、摩托车损失1902元及评估费55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扣除被告冯某丙已支付的9万元和被告许某某已支付的3万元,本案前五被告还应连带赔偿原告损失x元,被告天安保险和中华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给原告,中华财保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与前五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先行赔偿给原告。
被告冯某丙、冯某丁辩称,一、原告庭审时要求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按2010年福建省统计标准计算,从而变更诉讼请求,已超过举证期限,没有法律依据。二、被告冯某丙因交通肇事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三、受害人吴某阳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008年9月至2009年6月(2009年2、3、5月除外)受害人吴某阳在城镇没有收入,其主要收入来源不是城镇。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2009年7月至9月在城镇居住,所以受害人吴某阳的经常居住地不是城镇。四、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要求过高。五、各方当事人责任分摊。二部肇事车辆均有投保交强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先由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限额的22万元负责赔偿,并由二受害人均分。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应由郑某某负40%的责任。许某某的车辆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中华财保赔偿。超载免赔的约定是无效的,保险公司未尽到如实告知的义务,所以无效。六、被告冯某丙、冯某丁每人各赔偿了原告4.5万元,该款超过他们应承担的份额,超过的部分是替被告天安保险垫付的,应由被告天安保险返还给冯某丙、冯某丁。七、被告冯某丁与被告冯某丙是雇佣关系,冯某丙帮冯某丁开车,对二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做明确分割,以确认双方各自的责任。
被告天安保险辩称,其只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限额及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的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被告中华财保辩称,一、被告乐平公司应提供赣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郑某某的驾驶证、郑某某身体条件证明以及与此相关的年检资料,否则其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二、交强险部分,应依照《保险法》和交强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相关责任限额内确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本事故造成吴某阳和王飞东两人当场死亡,交强险赔偿应一并处理。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三、中华财保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索赔材料,原告未经索赔直接向法院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四、如果中华财保要承担赔偿责任,也仅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对保险人按相应比例承担相关赔偿责任。1、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以下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停车费、拖车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2、根据交警的责任认定,郑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中华财保只承担30%的责任。因郑某某驾驶的车辆超载,按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五、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内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得利高公司的《证明》内容是吴某阳在2008年10月至2009年6月期间在该公司上班,但原告提供的工资结算表只有2009年3月这一个月,两份证据相互矛盾,真实性无法确认。吴某阳在永裕昌公司工作的时间是2008年8月份之前和2009年9月份之后,时间上不具有连续性。原告未提供吴某阳与得利高公司、永裕昌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法证实吴某阳在这两家公司上班的事实。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只有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才能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而原告没有证明证明吴某阳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2、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偏高。误工费应按3人7天每天45.94元计算。交通费按3人3天每天10元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直接损失,按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且冯某丙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郑某某、杨帆公司、许某某未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某乙、林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以及被告冯某丙负主要责任、被告郑某某负次要责任,受害人吴某阳无责任的事实。3、被告冯某丙的《驾驶证》、冯某丁《行驶证》、《身份证》、郑某某《驾驶证》、乐平市杨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行驶证》、许某某《身份证》,证明肇事车辆驾驶人及车主的基本信息。4、闽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批单、赣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闽x机动车在被告六投保责任强制险、赣x机动车在被告七投保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5、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鉴定书》、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吴某阳系本次交通事故致复合性损伤而死亡的事实。6、莆田市交警支队涵江大队对冯某丁的询问笔录,证明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冯某丁也在闽x号肇事车辆上,且正从事自己的营运活动,因此其应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7、乐平市杨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挂靠合同书》,证明肇事车辆赣x号挂靠在乐平市杨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许某某的事实。8、永裕昌(莆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2007年2月28日、2009年9月20日员工履历登记表、工资发放银行明细表;得利高(莆田)机械有限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员工登记表、工资结算表;黄某霖的证明;证明受害人吴某阳在上述公司工作并生活在城镇,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获得赔偿的事实。9、闽中信司法(2009)鉴评字第X号、闽中信司法(2010)鉴评字第X号鉴定评估意见书,车辆评估费发票,证明交通事故致原告摩托车损失1902元以及评估费550元的事实。
被告冯某丙、冯某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4、5、6、7、9无异议,对证据8中的永裕昌的材料、得利高公司基本情况登记表、《证明》也没有异议。但对《员工登记表》、《工资表》以及黄某霖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天安保险同意被告冯某丙、冯某丁的质证意见。
被告中华财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9没有异议,认为证据2恰好证明了赣x号货车超载的事实,对其他的证据同意上述被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冯某丙、冯某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8)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肇事驾驶员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支持;2、《收条》、《交通肇事暂寄款》各一份,证明被告冯某丁、冯某丙已经分别赔偿原告4.5万元。
原告对被告冯某丙、冯某丁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天安保险与中华财保对被告冯某丙、冯某丁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天安保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交强险条款》一份,证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该条款质证时表示没有异议。
被告郑某某、杨帆公司、许某某、中华财保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黄某霖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原告没有提供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理由和证据,黄某霖的《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被告冯某丙、冯某丁、天安保险提交的证据,经过庭审举证和质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确认,证据间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诉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二、受害人吴某阳死亡赔偿金适用的标准。
一、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能否得到支持。原告认为,1、从法律层面讲本案属于独立的民事案件,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适用民事方面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不应该适用刑事法律。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只要受到侵害都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并没有说只有遭受非犯罪行为侵害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所以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失,受害人也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2、被告冯某丙被追究刑事责任属公法领域的处罚方式,体现的是国家意志。而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属私法领域的权利救济,体现的是意思自治。公法上的处罚不能取代私法上的救济。3、受害人吴某阳正值青年,因本起交通事故而失去生命,给原告家庭带来了重大灾难,造成原告精神上难以愈合的伤痛。被告冯某丙被追究刑事责任(已适用缓刑)是无法弥补原告精神上的伤害,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有充分的事实依据。4、即使被告冯某丙因被告追究刑事责任而免除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冯某丙以外的侵权人并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若其他人也免除各自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明显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冯某丙、冯某丁认为,被告冯某丙因交通肇事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问题的答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在被告冯某丙因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原告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中华财保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直接损失,按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冯某丙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本院认为,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均规定了刑事案件的受害人不得附带或单独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其立法之意在于被告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可使受害者的精神获得一定程度的抚慰。本案肇事驾驶员被告冯某丙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二、受害人吴某阳死亡赔偿金适用的标准。原告认为,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吴某阳的死亡赔偿金。1、不能简单地依据户籍登记确认死亡赔偿金标准,而应根据受害人的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是否与城镇居民相当来确定死亡赔偿金标准。吴某阳的户口虽然在农村,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受害人吴某阳常年生活工作在城镇,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与城镇相当,已经融入了城镇生活。死亡赔偿金主要在于填补受害人因死亡导致未来收入的减少,因此确定死亡赔偿金标准应侧重考虑“收入来源地”这一因素。2、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在城镇工作和生活不必具备严格意义上的连续性,允许某间有短暂的间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的“经常居住地”概念不同于民法意义上的“经常居住地”。被告冯某丙、冯某丁认为,受害人吴某阳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008年9月至2009年6月(2009年2、3、5月除外)受害人吴某阳在城镇没有收入,其主要收入来源不是城镇。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2009年7月至9月在城镇居住,所以受害人吴某阳的经常居住地不是城镇。被告中华财保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得利高公司的《证明》内容是吴某阳在2008年10月至2009年6月期间在该公司上班,但原告提供的工资结算表只有2009年3月这一个月,两份证据相互矛盾,真实性无法确认。吴某阳在永裕昌公司工作的时间是2008年8月份之前和2009年9月份之后,时间上不具有连续性。原告未提供吴某阳与得利高公司、永裕昌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法证实吴某阳在这两家公司上班的事实。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只有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才能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而原告没有证明证明吴某阳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X号《经常居住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明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的标准。如果农村居民在城镇务工、经商、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的,则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从原告提供的永裕昌(莆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2007年2月28日和2009年9月20日吴某阳的《员工履历登记表》、《工资发放银行明细表》、得利高(莆田)机械有限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员工登记表》、《工资结算表》等证据可以证实,受害人吴某阳自2007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先后在以上两家公司上班(其中2009年7月至9月辞职找工作),吴某阳在工作期间均居住在公司宿舍。本案受害人吴某阳的经常居住地以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9日9时,被告郑某某驾驶超载的赣x号重型自卸货车从白沙往涵江方向行驶,途经省道202犀湄线455K+880M处时,与被告冯某丙驾驶的闽x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后,又撞到对面公路吴某阳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致三车损坏、吴某阳以及闽x号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客王飞东当场死亡的后果。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阳、王飞东无责任。被告冯某丙由于犯交通肇事罪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缓刑,判决已生效)。赣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杨帆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许某某,许某某将该车挂靠在被告杨帆公司名下从事营运活动。被告郑某某系被告许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赣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财保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15日起至2010年6月14日止)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28日起至2010年6月27日止,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闽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为被告冯某丁,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冯某丙在事故发生时替被告冯某丁无偿开车。事故发生后,被告冯某丁、冯某丙分别支付给原告赔偿款4.5万元,被告许某某已支付赔偿款3万元。受害人吴某阳生前未婚没有子女,其父亲为原告吴某乙,母亲为原告林某某。吴某阳于2007年3月至2008年8月份在永裕昌(莆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班,2008年9月至2009年6月在得利高(莆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班,2009年9月至事故发生前在永裕昌(莆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班。上班期间住在公司的员工宿舍。另查明在法庭辩论终结时(2010年4月15日)我省统计局已经发布的统计数据显示,2009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83元。原、被告双方对赔偿金额协商不成,原告于2010年1月6日诉至本院,案经本院调解因各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协议。
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丧葬费。按我省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按六个月计算为x.5元。2、死亡赔偿金为x.83元×20年=x元。3、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定300元,误工费酌定1000元。4、摩托车损失1902元,评估费55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x.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某某驾驶赣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与被告冯某丙驾驶的闽x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后,又撞向吴某阳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造成吴某阳当场死亡以及车辆损坏的后果。被告郑某某和冯某丙应当对原告因吴某阳的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冯某丁是闽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被告冯某丙系无偿为冯某丁提供劳务的帮工人,被告冯某丁作为被帮工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某丙由于在驾驶车辆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冯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许某某作为赣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同时是被告郑某某的雇主,郑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被告许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郑某某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为,因此被告郑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赣x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杨帆公司,杨帆公司在该车辆运营中有获得利益,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天安保险和中华财保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负责赔偿。由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出于公平原则考虑,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应平均支付给两个受害人的亲属。被告天安保险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1万元+1902元)÷2=x元。被告中华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1万元+1902元)÷2=x元。根据交警部门对本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冯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分配双方的过错程度为冯某丙负有70%的过错,郑某某负有30%的过错,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冯某丁作为车主(被帮工人),将车交给驾驶熟练程度不足的被告冯某丙驾驶,与冯某丙之间负有同等的过错,双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冯某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x.5元-11万元-1902元)×70%÷2=x元,扣除已支付的4.5万元,还应赔偿原告x元。被告冯某丁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也为x元,扣除已支付的4.5万元,还应赔偿原告x元。被告中华财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被告许某某、杨帆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5元-11万元-1902元)×30%×90%=x.7元。被告中华财保应承担总的赔偿份额为:x元+x.7元=x.7元。被告许某某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为:(x.5元-11万元-1902元)×30%×10%=8835.9元。被告许某某已支付给原告3万元,超过了其应承担的份额,超过的部分即3万元-8835.9元=x.1元,可视为替被告中华财保垫付赔偿款,该款由许某某与中华财保另行结算。被告中华财保应直接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为x.7元-x.1元=x.6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摩托车损失、评估费等项目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项目金额明显偏高,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合理辩解本院予以采纳,无理部分不予采纳。被告郑某某、杨帆公司、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二、被告冯某丁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三、被告冯某丙与被告冯某丁对对方的份额负连带责任;
四、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莆田营销服务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6元;
六、驳回原告对被告郑某某、乐平市杨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887元,由原告负担1591元,被告冯某丙负担1074元,被告冯某丁负担1074元,被告天安保险负担1000元,被告中华财保负担2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玉华
审判员郑某凡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俞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重大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