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45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08月22日08时许,被告人乔某某驾驶河南x号轮式拖拉机,沿镇平县工商局家属院门前道路自西向东行至新华路向左转弯时,与沿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孟××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及李××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孟××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乔某某驾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乔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事故现场勘查,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08月22日08时许,被告人乔某某驾驶河南x号轮式拖拉机,沿镇平县工商局家属院门前道路自西向东行至新华路向左转弯时,与沿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孟××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及李××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孟××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乔某某驾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乔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乔某某赔偿孟××近亲属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乔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安国跃
代理审判员陈立志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毛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