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远友,信阳市Im河区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信阳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该公司输电部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时新章,河南新章(略)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男,汉族,42岁。
委托代理人李大富,河南以德(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信阳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供电公司)、黄某乙因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远友,被告信阳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时新章,被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大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8月28日上午,原告之子刘某生与周守奎、肖世强三人应被告黄某乙邀请为黄某乙制作楼梯附栏。在安装不锈钢内楼梯时,因黄某乙的房屋离高压线较近,刘某生在传递不锈钢原材料过程中触电身亡。事后,原告多次找周守奎(刘某生雇主)索赔,周守奎无力赔偿,至今没有得到圆满的结果。原告认为刘某生是被高压电击中身亡,被告信阳供电公司应承担无过错责任。被告黄某乙是本案的受益人,刘某生是帮黄某乙安装楼梯造成的人身损害,且黄某乙建房距离高压线过近,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所以黄某乙应与信阳供电公司共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
被告信阳供电公司辩称,1、我公司架设的35KV高压线合格,符合国家标准。该高压线是70年代架设的五里墩至南湾的高压输电线,符合国家标准。2007年2月又进行了线路维修和部分供电设施的更换,我公司尽到安全维护义务。2、刘某生触电死亡的根本原因是黄某乙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法建房造成的,应由黄某乙承担赔偿责任。3、周守奎作为刘某生的雇主,应对其雇佣刘某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周守奎雇佣刘某生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施工,对旁边的高压线可能造成施工人员人身损害是明知的,但又没有采取任何防范保护措施,周守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刘某生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从事雇佣劳动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自己也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5、供电公司对刘某生触电死亡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供电公司架设的高压线符合国家标准,在刘某生触电死亡前对该线路进行了维修和更换。在发现黄某乙在架空线路保护区内违法建房时,又采取了措施,供电公司确实已经尽到了维护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某乙辩称,1、刘某生不是我雇请的工人,我将装修不锈钢楼梯承包给周守奎,由周守奎包工包料,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我与原告之子并不认识,既无合同关系,也无雇佣关系,起诉我显然主体错误。2、我也不是受益人,周守奎在进入工地后当天就出事了,我又找其他人施工完成安装楼梯扶手,周守奎的施工合同并没有履行,就本案,我没有赔偿义务,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3、原告之子受害,雇主周守奎已赔偿原告x元,政府协调电业局赔偿x元,合计是x元。事实证明,原告的损失已得到赔偿,再次主张权利于法无据。4、原告之子刘某生系成年人,参与务工应当具有基本安全常识和相应的从业资格,刘某生在现场忽视操作安全,违章作业,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应负重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8日上午,原告之子刘某生受雇于周守奎为被告黄某乙装修不锈钢楼梯,刘某生在递钢管时,钢管不慎触到附近的35KV的高压线,刘某生触电受伤,周守奎即刻将刘某生送往154医院进行积极救治,终因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周守奎作为雇主赔偿医疗费等其他费用x.6元。2009年7月,原告以其损失未得到全部赔偿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2008年9月19日原告曾将周守奎诉至本院,要求其赔偿各项损失x.20元及精神损失费x元。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09年7月3日本院作出(2008)Im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周守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不含已支付的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东双河镇X村委会证明,信阳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原告的户籍证明、信阳市Im河区法院(2008)Im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之子刘某生在施工中不慎触到高压线,是多种原因作用的结果。刘某生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作业时应当预见在高压线附近作业可能导致的结果,但由于其疏忽,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供电公司作为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其应承担的应当是无过错责任,因其疏于对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的建筑活动进行监督与提示,故对本案中刘某生触电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黄某乙的房屋距离高压线较近,且其作为施工的受益方,也应当对刘某生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标准和项目进行计算,具体确定为:1、医疗费9040.6元,2、死亡赔偿金4454×20=x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3、丧葬费x元,对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对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原告不符合此种情形,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以上合计x.6元,刘某生自担20%,即x.72元,余款x.88元扣除周守奎已付x.6元,余额x.28元。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且其已向周守奎提起过赔偿主张,以x元为宜,故原告可支持的赔偿费用为x.28元,根据两被告在本案中的具体情况,由黄某乙承担x.14元,供电公司承担x.1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供电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x.14元。
二、被告黄某乙补偿原告刘某某x.1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0元,原告刘某某承担200元,被告信阳供电公司承担700元,黄某乙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判长张黎明
审判员程艳
审判员张金强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