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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郑某某、许某某、张某乙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美萍,河南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X路X号—X号商业房。

负责人:张某丙,总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路X路交叉口阳光保险大厦。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客服部经理。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春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甲、郑某某、许某某、张某乙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焦作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0年8月2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0年7月27日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美萍,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春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郑某某、许某某、张某乙诉称,死者张令政生前系在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铝中州分公司)职工,原告张某甲、郑某某系死者父母,原告许某某系死者妻子,原告张某乙系死者之女。2009年4月30日,中铝中州分公司为包括张令政在内的单位全体职工投保了被告的阳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为:x—zz。双方约定,保险期限为2009年5月1日0时至2010年4月30日24时止。在保险期间,如投保方的职工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的,保险公司按被保险人的身份给予不同的保险金,其中普通人员的保险金为15万元。2010年2月15日,正值农历春节正月初二,张令政与妻子中午在亲戚家吃过饭回家,路上不慎摔了一跤,回家后,家人发现其口鼻出血,急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随后,原告报案至被告处,被告让先处理后事,再拿相关材料去理赔。四原告处理完张令政后事,去向被告申请理赔,2009年4月13日,被告给原告下达了不予立案通知书。四原告认为,保险公司既与投保人签约并收取了保费,就该按约定履行保险义务。二被告的不履行行为,致四原告痛失亲人的同时,经济上又再受损失。故四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二被告支付四原告保险金15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阳光保险焦作支公司、阳光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投的是短期意外险,死者张令政在途中摔到死亡,根据常理推断,不会致死,可能有其他疾病。到医院后,诊断证明书说心脏骤停,只有在有心脏病的情况下才会发生。因此张令政的死因不是意外引起的,不符合理赔条件。对理赔金额为15万元没有异议。

针对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死者张令政的死亡原因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

四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信息查询单、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四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张令政的身份证、户口本及居委会证明,证明四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双方保险单及合同,证明本案保险关系的存在;4、张令政的病历,死亡证明书及证人证言,证明张令政系意外死亡,符合本案的理赔条件;5、理赔申请,证明张令政发生事故之后,曾经按程序向被告报过案,并且是在被告允许某情况下,对张令政处理后事的办理。

二被告对四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需加盖公章;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其系意外死亡。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经过,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死者张令政生前系在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铝中州分公司)职工。2009年4月30日,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为单位职工投保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阳光团体意外伤害险,保单号为x—zz。张令政所在的中铝中州分公司也在参保范围内。同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向中铝中州分公司出具保险单并附阳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和参保人员明细。根据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保险责任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的,保险公司按其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1日0时至2010年4月30日24时止;保险单明细表记载“普通人员保险金额为15万元”。经查,张令政生前系中铝中州分公司检修厂普通人员,保单序号为1885。2010年2月15日14时许,死者张令政与妻子、女儿在中站亲戚家吃过午饭回家,路上不慎摔了一跤。晚18时许,家人发现其口鼻出血,急送至焦作煤业(集团)中央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诊断证明书记载:1、呼吸、心跳骤停;2、脑出血可能。2010年2月22日原告张某甲通过电话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案。同日,死者遗体被火化。2010年3月14日,原告张某甲向被告阳光保险焦作支公司提出书面理赔申请。2009年4月13日,被告阳光保险河南分公司给原告下达了不予立案通知书。之后,四原告曾多次找被告阳光保险焦作支公司协商无果。据此,四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投保人有按照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足额交纳了保险费,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受益人支付保险金。被告辩称张令政的死亡原因系疾病造成,而非因意外死亡,故不符合理赔条件并拒绝理赔。但是,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张令政确因疾病而死亡,其才能免责。根据法庭调查查明事实,本案被保险人死亡后,受益人已向被告处报案,被告如认为张令政的死亡原因不属于理赔事由,就应当及时对被保险人的尸体进行尸检,以查明被保险人是否因疾病死亡。但是,被告在接到原告报案后既未进行尸检,也未通知死者家属保全尸体、以备尸检,致使被保险人的尸体已经被火化,而无法查明其死亡原因。且根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理赔申请书对申请保险金应备材料中第八项规定,申请人申请保险金应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或法医鉴定书”,据此可知,进行法医鉴定并非申请人申请保险金的必要程序,申请人不负有必然进行法医鉴定的合同义务。因此,被告对其辩解意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保险人死亡后,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因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作为保险人负有向死者张令政的继承人张某甲、郑某某、许某某、张某乙支付保险金合同义务。故四原告主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支付其保险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四原告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故四原告主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支付其保险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甲、郑某某、许某某、张某乙支付保险金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郑某某、许某某、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3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滋滨

审判员张莉

审判员杜春晖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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