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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邱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邱某某窜到莆田市涵江区X路“某某宾馆”门口,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威铭牌x型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86元)后,将该车骑到莆田市涵江区X路附近,以人民币17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回收废旧电器的流动商贩,所得赃款用于挥霍。

同年12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邱某某窜到莆田市涵江区政府机关大院内,盗走被害人郑某某的堡龙牌电动车一辆(因资料不足,无法进行价格鉴定)后,将该车推到莆田市涵江区X路附近,以人民币18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回收废旧电器的流动商贩,所得赃款用于挥霍。

2010年1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邱某某窜到莆田市涵江区X街道“某某超市”门口,欲盗窃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车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郑某某的陈述、提取笔录、辨认作案地点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款收据、公安行政处罚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86元,另有无法确定价值的堡龙牌电动车一辆,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二)项、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2010年9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威铭牌x型电动车一辆、堡龙牌电动车一辆,分别退还被害人李某某、郑某某;追缴被告人邱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翁建明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林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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