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碚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增加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陈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诉称:因生活水平的提高,要求被告每月给付陈某甲抚养费300元,负担陈某甲起诉前的医疗费290元(实际产生了800余元),并承担陈某甲教育费和医疗费的一半。
被告陈某乙辩称:我生活困难,身体有病且无固定职业,同时还要抚养与前妻所生的子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与陈某乙于2006年7月结婚(陈某乙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陈某甲。2008年8月,双方经本院(2008)碚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该调解书内容如下:“婚生女陈某甲由刘某某抚养,自2008年9月1日起,陈某乙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2008年12月,陈某甲要求陈某乙增加抚养费,并负担其部分医疗费、教育费起诉来院。经审理中调解,双方各执己见,协议未果。
另查明,刘某某与陈某乙离婚后至本案起诉前,刘某某负担了陈某甲医疗费8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某、及相关证据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某于被告陈某乙2008年8月在本院离婚时,对其女陈某甲的教育费、医疗费的负担方式未约定,现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要求陈某乙承担陈某甲教育费和医疗费的一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与陈某乙离婚后至本案起诉前,刘某某负担了陈某甲医疗费800余元,现要求陈某乙对此负担290元,本院予以主张。2008年8月在本院离婚时刘某某与被告陈某乙协议确定每月由陈某乙给付其女陈某甲生活费200元,现刘某某要求增加至300元,其要求增加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此款目前仍按原协议履行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从2009年4月1日起,由陈某乙每月给付陈某甲抚养费200元。
二、由陈某乙负担陈某甲2008年8月至12月的医疗费290元。
三、从2009年4月1日起,由陈某乙负担陈某甲医疗费和教育费的一半。
案件诉讼费40元由陈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庆胜
二OO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邓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