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克力呷,男,X年X月X日出生,彝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09年6月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四沙尔,男,X年X月X日出生,彝族,农民,文盲。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09年6月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程某某,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施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09年6月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二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克力呷、贾四沙尔、施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丽贤、袁小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克力呷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贾四沙尔及其辩护人程某某、被告人施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吉克力呷、贾四沙尔携带两包毒品,到辉县X镇X村的被告人施某甲家中。双方谈好价格后,被告人吉克力呷、贾四沙尔将鸦片交与被告人施某甲,让其联系买主。后被告人施某甲于中午11时许在向他人贩卖毒品时被当场抓获,并从躲藏在附近的施某甲之子施某乙身上搜出毒品两包。经鉴定:毒品总重量为1029克,其成份与鸦片的成份一致。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吉克力呷、贾四沙尔、施某甲的供述,证人施某乙的证言,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报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抓获证明及缴获的毒品等证据。指控认为三被告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辩称:各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案有特情参与,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甲及其辩护人还辨称施某甲是在同案犯的胁迫下实施某犯罪行为,属协从犯,且其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建议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被告人吉克力呷、贾四沙尔在辉县X镇一砖窑厂打工期间,伺机贩卖从他人处买来的毒品。2009年6月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吉克力呷、贾四沙尔携带两包毒品到被告人施某甲家中,让其联系买主。谈好价格后,被告人吉克力呷、贾四沙尔将毒品交与被告人施某甲。被告人施某甲于当日11时许在向买主贩卖毒品时被当场抓获,并从躲藏在附近的施某甲之子施某乙(X年X月X日出生)身上搜出毒品两包。经鉴定:毒品总重量为1029克,其成份含有吗啡、蒂巴因、可待因、罂粟因、那可汀。该成份与鸦片的成份一致。被告人施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吉克力呷、贾四沙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鉴定结论:
1、辉县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报告证明,两袋疑似毒品经称量,总重量为x,包装物为6g,净重为x。
2、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在黑色塑料包装的褐色膏状物中均检出吗啡、蒂巴因、可待因、罂粟因、那可汀成份。
(二)、物证、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均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辉县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贾四沙尔持有的物品:疑似毒品,白色块状物一包。被告人吉克力呷持有的物品:疑似毒品(白色块状物)。被告人施某甲持有的物品:黑色背包一个,内装两块圆形黑色塑料包装疑似毒品,重约一千一百克。
3、缴获的赃物照片。
4、上缴毒品单据。共上缴涉案毒品海洛因2.24克、鸦片1029克。
5、辉县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关于缴获毒品数量和成份的说明。
6、辉县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关于施某甲的立功证明和被告人吉克力呷、贾四沙尔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施某甲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吉克力呷、贾四沙尔。
7、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吉克力呷通过照片辨认出施某甲就是和他一块贩卖毒品的辉县X村的当地人。辨认人施某甲通过照片辨认出贾四沙尔和吉克力呷是向他提供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吉克力呷是那个叫李洁的嫌疑人。辨认人贾四沙尔通过照片辨认出施某甲就是和他一块贩卖毒品的阿成。
8、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检察院关于吉克力呷涉嫌拐卖儿童罪一案不起诉的证明一份。
(三)、证人施某乙的证言:2009年6月8日上午9点多两个彝族人来找我爸(施某甲),一高一低,大约20多岁,低个子背了一个黑书包。我爸和那两个彝族人说了十几分钟话,然后他们三个人就出去了。大约过了一个多小时我爸一个人拿着那个彝族人的黑包回来了。我爸回来之后,骑着摩托车把我带到固章西砖厂北面的水泥路上,到那里他把我放到路边,对我说让我在那等他。我就拿着那人彝族人的黑色书包在路边等了一个小时左右,我被公安机关带走了。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吉克力呷的供述:2009年6月6日晚上,我和贾四沙尔两个人在阿XXX手中买了两包用塑料袋包的黑大烟,说的价钱是九千元钱,等卖掉后给他钱。6月8日上午,我和贾四沙尔一块儿将大烟用我的背包装住送到常村一个人家中,他说他能找到买主,当时我们谈到的价格是x元钱,那个人说卖完了再说,后来我和贾四沙尔就走了。我携带的海洛因是贾四沙尔花700元钱买的,我是他姑父,我怕他吸毒吸死,就放到我这儿一点一点给他吸。常村那个人打电话说有人要,贾四沙尔就给阿约沙尔打电话让他带大烟过来。阿XXX6日晚上到辉县,第二天就走了。我不知道常村那个人的名字,他的手机号是x。
2、被告人贾四沙尔的供述:我们在砖厂干活的时候,认识了一个常村叫阿成的人,在平时闲谈中问他有人要鸦片没有,他说找找看。后来我打电话给阿XXX让他带鸦片过来。2009年6月6日晚上阿XXX来到辉县,带来了两包鸦片,他说大概有二斤重,说是三万元钱,当时没有给他钱,说卖了后给他,第二天他就走了。6月8日上午,我和吉克力呷一块儿去找阿成,鸦片膏由白色胶带包着,黑色、两块,放在一个黑色的背包里,由吉克力呷背着过去的,阿成给我们说给x元钱。阿XXX来的时候带有海洛因,我买了700元钱的,然后让吉克力呷拿着,我吸的时候给我,我身上平时经常带几块。
3、被告人施某甲的供述:五、六年前,我和李X在常东砖厂认识,之后就没联系过。今年4月下旬,李X带了两个年轻孩找我,带了几个球状的大烟壳篓,说他带的东西值4万元,让我去饭店找买主。过了几天,我碰见了常村的郭XX,郭XX说辉县县城有一个人要这东西,就给了我一个手机号码让我联系,我把这个信告诉李X。6月8日早上7点多,李X和一个年轻孩到俺家,他们拿了一个黑手提袋,里面装着大烟壳篓。他们让我联系买主,我给辉县买主联系上后,大约上午10点,我和买主在固章西砖厂北的公路上见了面,买主看了货后说要。我说大烟壳篓有1公斤,人家要4万元,你拿x元吧。买主说他要去取钱,我们就各自走了。我返回家对李X说买主要这东西,你们联系吧。李X说你们辉县人都认识我,这事还得你和你小孩去,如果你不去,我就找你和你小孩的事。过了一会儿,买主联系说他要来买大烟壳篓。李X说让买主一人来,并安排我和俺儿子去交易。我和买主联系后,就骑摩托车带着俺儿子,拿着大烟壳篓交易去了。我把俺儿子藏到固章砖厂一个北出口处,让他拿着大烟壳篓。我和买主在其白色面包车上说话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了。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克力呷、贾四沙尔、施某甲贩卖毒品,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施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重大犯罪的同案犯,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被告人施某甲属重大立功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施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其属于协从犯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吉克力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贾四沙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施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8日起至2022年6月7日止。罚金限期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崔海成
审判员张晓娟
代理审判员吕晓东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