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将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涵江区X街道城隍庙门口的一部“宝雕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77元)盗走。后被告人张某甲将该车改装并用于营运。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并归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郑某某出具的收条、莆田市涵江区X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治安保卫委员会出具的帮教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27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能自愿认罪,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元,且赃物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且其所在居委会愿意提供帮教条件,本院予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翁建明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姚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