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焦作市司法局退休干部。
被告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褚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将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0年9月13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7年1月9日21时左右,原告朋友杨家和在原告家喝酒后骑车从车站街由东向西到民主路立交桥快车道向南拐时,倒在被告人的车旁,二人发生争吵厮打,原告得知后前去劝架,被告照原告脸上打了一拳,致原告昏倒在地,送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近乎失明。后经法医鉴定因左眼眶骨折为轻伤,但对眼睛视力未做鉴定。2008年11月,法院对被告的伤害行为作出刑事判决。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2253元,加上误工,陪护及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损失8703元。为此发生纠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因其伤害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8703元(其中医疗费2253元;误工、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4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褚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证明原告住院缴费情况;3、证明两份,证明原告误工情况和陪护情况;4、(2008)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故意伤害原告的情况,并作出刑事判决;5、二医院出院证,证明原告出院医院建议休息三个月。
被告褚某某未出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1月9日21时左右,原告朋友杨家和在原告家喝酒后骑车从车站街由东向西到民主路立交桥快车道向南拐时,倒在被告人的车旁,二人发生争吵厮打,原告得知后前去劝架,被告照原告脸上打了一拳,致原告昏倒在地,送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近乎失明。出院诊断:1、左眼钝挫伤;2、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出院医嘱:1、局部热敷;2、建议休息三个月;3、定期复查。后经法医鉴定因左眼眶骨折为轻伤,但对眼睛视力未做鉴定。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2253元,加上误工,陪护及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损失8703元。关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2008年11月,法院对被告的伤害行为作出刑事判决。
另查明:原告住院10天,原告月工资1500元。医嘱需陪护2人,由王金哲陪护,其工资1600元;由程胜利陪护,其工资1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褚某某打原告刘某某,致使原告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原告因此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2253元。被告褚某某应当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褚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2253元,误工、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450元,共计87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褚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
审判员孙晓勇
审判员张莉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耿金凤
赔偿费用计算标准:
医疗费2253元(见票据)
护理费
程胜利1500元÷30天×10天=500元
王金哲1600元÷30天×10天=53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天=300元
营养费10天×15元/天=150元
误工费1500元÷30天×100天=5000元
共计87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