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范XX,男,48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女,50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宗某某,男,39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女,40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某(清),男,45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43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49岁。
原审被告孙某某,男,46岁。
上诉人范XX、罗某某、宗某某、徐某某、侯某某(清)、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0)城民初字第X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述六上诉人以其与被上诉人买卖关系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无法确认履行地,应以上诉人所在地确定管辖,请求移送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等理由上诉。被上诉人陈某某未作出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范XX、罗某某、宗某某、徐某某、侯某某(清)、王某某到被上诉人陈某某处购买“花蛤苗”,双方虽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书,但上诉人以自提方式履行了买卖关系,该提货地应为买卖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管辖规定,被上诉人选择该买卖的履行地所在的人民法院,即原审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移送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明梅
审判员陈某森
代理审判员黄某华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