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伊川县平等供销社合作社,负责人翟某波,现任供销社主任。
被告翟某某,男,26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伊川县平等供销社合作社诉被告翟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伊川县平等供销社合作社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有利于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伊川县平等供销社合作社撤回对被告翟某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胡西旺
二00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程巧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