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石民初字第X号
申请人柯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石泉县X乡X组。。
被申请人马XX,男,汉族,农民,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石泉县人,住石泉县X镇X组。
2010年11月23日,石泉县X镇X组马XX驾驶陕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石泉县城往石泉县左溪方向行驶;石泉县X乡X组柯XX驾驶陕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石泉县X镇往石泉县城方向行驶。09时00分许,当马XX驾车行驶至210国道x+25M处左转弯准备进入石泉县X路时,与柯XX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柯XX凡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XX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柯XX对本起事故负次要责任。申请人为避免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失,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马XX驾驶的陕x号轻型普通货车予以扣押,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一款、二款、第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马XX驾驶的陕x号轻型普通货车予以扣押。
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朱宝民
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鲁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