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州铁路公司怀化电务段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何某贵,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会同县X镇X街X号,系何某某之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唐某生,湖南五溪(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何某某与被上诉人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10)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贵、被上诉人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22日17时2O分许,唐某某驾驶着一辆无牌三轮汽车,由会同县X镇往会同县X乡方向行驶,途经209国道林城镇X组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的何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车上搭乘何某某同事张华)会车相撞,造成何某某及张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5月1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某驾驶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判断失误,临危措施不当,没有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唐某某的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对事故的发生起了直接作用,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何某某、张华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事发后何某某先后到会同县人民医院、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湖南省湘雅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均由何某某所在单位支付。2010年4月26日,何某某的伤情经怀化市鹤州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何某某因车祸致颌面部多发性骨折影响下领关节结构及功能,已构成IX级伤残;致双耳听力部分损失,已构成IX级伤残”。事故发生后不久,何某某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刘文浩组织何某某家属与唐某某方进行了协商,最终形成了一致意见,达成了一份《赔偿协议书》,该《赔偿协议书》以何某某为甲方,何某贵为其代理人,以唐某某为乙方,唐某成为乙方见证人,内容为:“1、乙方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鉴于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乙方承担,考虑到乙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甲方自愿放弃向乙方主张赔偿各项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费费、伤残补偿费、事故损失费用等权利,只要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摩托车损失费人民币4000元。至此,该事故赔偿纠纷全部终结。3、甲方在该协议达成后,不得再以任何某由,向乙方主张赔偿权利。该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不得反悔。”协议书由刘文浩打印好并签字后,带到何某某住院的病房交由何某某看过,何某某签字认可。之后何某某代理人何某贵及唐某某、唐某某见证人唐某成于2009年5月8日到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该协议书上分别签字,并由唐某某当场将协议书约定的赔偿款4000元交由何某贵。
2009年5月10日,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怀化电务段向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一份“函”,内容主要为,何某某和张华是在作业完毕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故发生后,该段派员参与了事故双方及家属的协商,并同意双方达成的协商协议,该段今后不再主张向唐某某的赔偿责任;2009年5月12日,本案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张华向会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份‘申明”,“申明’’中张华称考虑唐某某、何某某双方的家庭实际情况,自愿放弃向双方主张赔偿各项事故损失费用的权利,并认同唐某某、何某某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事故发生后,何某某向所在单位提出了工伤申请,并获得单位认定,何某某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均由其所在单位支付。何某某何某某系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怀化电务段职工。2010年4月18日,何某某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唐某某与何某某于2009年5月8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无效并予撤销;2、唐某某赔偿何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补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唐某某承担。庭审中何某某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撤销赔偿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解决本案应先认定本案中《赔偿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存在可撤销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民事行为的类型有:1、重大误解。即因认识错误而实施的行为。本案不存在此行为;2、欺诈、胁迫。即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本案也不存在此情形;3、乘人之危。即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际,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从本案事实看,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唐某某在双方亲友及何某某所在单位人员的协调下,进行了协商,各方处于平等的地位,何某某当时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单位支付,没有出现经济上的窘迫及生命、身体等方面面临或者陷于危险或困难,何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唐某某存在“乘人之危”的故意和迫使何某某作出不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因此本案不存在唐某某有乘人之危的情形;4、显失公平。是指民事行为效果明显违背公平原则的行为,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从本案何某某所受到的伤害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及与唐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所获得的赔偿4000元来看,确实存在较大的悬殊,但从本案事实来看,双方协商事故赔偿事宜之前,何某某已经进行了伤残鉴定并知晓自己构成了两处九级伤残,且其所在单位也为其认定了工伤并预付了数万元的医疗费,在何某某及其家属与唐某某的协商过程中,何某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已明知自己受到的伤害较大,造成的损失将很严重,赔偿金额均可明确计算、列明,且协商过程中有何某某的亲属及其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存在没有经验或情况紧迫的情形,唐某某也不具有什么优势等情形,而何某某及其家属在考虑唐某某的经济承受能力及何某某医药费已由所在单位支付,并获得工伤认定的情况下,仍只要求唐某某赔偿4000元的摩托车损失费,并明确放弃各项损失费用,其放弃赔偿权利请求的意思表示在当时是真实的,所以在签订《赔偿协议书》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因此,何某某诉称“唐某某乘人之危,利用何某某处于危难之际,与何某某签订了赔偿协议书,迫使何某某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书既显失公平,又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没有证据证实,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何某贵、唐某某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书》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故对何某某要求撤销唐某某与何某某于2009年5月8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民事主体在实施民事行为时,应当真诚老实,恪守信用。诚实信用是建立和谐、稳定社会秩序的保障。允许双方当事人无条件反悔,亦即承认民事行为能力并无瑕疵的人“出而反尔”,将不利于社会诚信体系的构建,不仅严重影响经济的健康发展,也对良好社会风尚、社会道德等提出严重挑战。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即当事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决定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当事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不能自食其言,轻易否定自己的承诺,正是基于当事人可以对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自由支配,当事人必须诚实守信,恪守承诺,所作的陈述或者所为的行为必须前后一致。本案原、唐某某达成的《赔偿协议书》中,何某某自愿放弃要求唐某某赔偿各项损失的权利,仅要求唐某某赔偿损失4000元,而唐某某已经就该赔偿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何某某也完全予以接受,应当认为是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已对自己的实体权利进行了处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因此,何某某在协议履行近一年后再次就协议涉及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要求唐某某赔偿何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补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何某某何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何某某何某某负担。
上诉人何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2、原审认定文件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不存在“重大误解、“乘人之危”、“欺诈”、“显失公平的情形”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唐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乘人之危”、“欺诈”、“显失公平的情形,原判决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何某某与被上诉人唐某某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判决所列证据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9年5月8日,唐某某与何某某签订《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刘文浩(何某某所在单位工作人员)打印好并签字后,由何某某签字认可,之后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贵、唐某某及其见证人唐某成于2009年5月8日到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该协议书上分别签字,并由唐某某当场将约定的赔偿款4000元交付何某贵。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贵在考虑唐某某的经济承受能力及何某某医药费已由所在单位支付,并获得工伤认定的情况下,仅要求唐某某赔偿4000元的摩托车损失费,并明确放弃其它各项损失费用,其放弃赔偿权利请求的意思表示在当时是真实的,所以在签订《赔偿协议书》时不存在“重大误解、乘人之危、欺诈、显失公平”的情形,且唐某某已经就该赔偿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履行完毕。虽该协议的签订,确使何某某实际丧失数额较大的人身赔偿,但其放弃赔偿权利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何某某及其代理人也应知悉该协议的法律后果,双方在该协议书第3条明确注明:“甲方在该协议达成后,不得再以任何某由,向乙方主张赔偿权利。该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不得反悔。”同时约定不得提出诉讼。另上诉人何某某在二审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唐某某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存在可撤销的情形,故何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要求撤销2009年5月8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及要求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共计200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冷旗帜
代理审判员欧晓林
代理审判员舒易成
二0一0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罗雪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