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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岳某某与被告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420号

原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岳某某与被告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3月20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夫妻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并在2007年6月20日经出山镇司法所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后,因种种原因未能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之后被告却一走了之,至今杳无音讯。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3月20日在西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岳某元(一直随原告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于2007年6月份离家出走杳无音讯,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但双方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夫妻之间并未建立起真正的感情,并且被告于2007年6月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已满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原、被告之女儿岳某元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追要其女儿岳某元的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岳某某与被告闭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岳某元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工本费100元,合计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诚慧

陪审员焦枭杰

陪审员谷庆宾

二OO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肖书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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