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许某诉被告某公司、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海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之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2009年10月7日20时许,原告骑电瓶车在某路由西向东行至某路路口时,被由同路西向南转弯的被告驾驶员驾驶的被告所有的轿车撞伤,原告至某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足第一楔骨开放性骨折。经鉴定,原告伤某构成十级伤某。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对于原告下列损失:1、残疾赔偿金人民币(币种下同)57,676元(2010年颁布的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8,838元/年×20年×10%);2、医疗费919.5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4、残疾用具费120元(拐杖);5、误工费9,500元(1,900元/月×5个月);6、护理费3,000元(1,200元/月×2.5个月);7、营养费1,800元(1,200元/月×1.5个月);8、物损费500元;9、交通费164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要求被告某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定费1,800元、工商查档费40元、(略)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垫付的护理费74元及借款5,000元同意从其赔偿总额中抵扣。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原告提出的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除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09年颁布的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675元/年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外,其余均无异议,同意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7,745.29元及交通费76元,上述费用和被告认可的后续治疗费由被告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此外被告又暂借原告5,000元、垫付护理费74元,要求在赔偿总额中抵扣。
被告某分公司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0月7日20时许,原告许某骑电瓶车沿本市X路由西向东行至某路路口时,被由同路西向南转弯的被告某公司驾驶员吴军驾驶的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某小客车撞伤。原告许某即至某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足第一楔骨开放性骨折,于当日入院治疗,行左足开放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月13日原告许某出院。事故当日,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某公司驾驶员吴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许某无责任。
2010年1月2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许某的伤某等级及伤某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评定,被鉴定人许某车祸致左足第一楔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某,休息150天、营养45天、护理75天。(包括后续治疗)。注:取内固定时费用请酌情考虑。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又查明,被告某公司向被告某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1月3日至2010年11月2日止,强制责任保险金的限额为122,000元。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双方确认:原告的医疗费91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残疾用具费120元、误工费9,500元、护理费3,000元、物损费500元、交通费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工商查档费40元、(略)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告某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7,745.29元及交通费76元、护理费74元,支付原告借款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腋杖发票、某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和劳动用工合同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上海市黄某区X街道某居民委员会的居住证明、租赁合同、某号户籍资料、交通费单据、委托代理合同、(略)费发票、档案资料查阅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借条、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及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公司驾驶员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由公安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对此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某公司在被告某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提出由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全额赔偿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后续治疗费及不属于交强险的鉴定费、工商查档费、(略)费同意由其承担全额赔偿责任,于法无不合,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某公司对原告提出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物损费、交通费的计算方式和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某公司已经支付的借款和护理费,原告同意予以返还,为免诉累,本院一并予以准许。
关于残疾赔偿金,由于统计局已颁布2009年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告提出按该标准计算,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纳,再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某等级由被告依法予赔偿,原告计算方式、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营养费,根据法医鉴定的期限结合原告的伤某程度,被告某公司对于营养费酌情按30元/天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许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676元、医疗费人民币91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0元、残疾用具费人民币120元、误工费人民币9,500元、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营养费人民币1,350元、物损费人民币500元、交通费人民币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二、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许某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工商查档费人民币40元、(略)费人民币5,0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5,000元(某公司垫付的护理费人民币74元、借款人民币5,000元从上述赔偿款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依照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9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46元,由许某负担人民币82元,某公司负担人民币9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舒海卫
书记员俞叔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