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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民初字第318号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盛某某,女,1974年出生,汉族,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住(略)。

被告高某某(又名高某兰、高某兰),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吴某某于2008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次日向被告高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8日在市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双方当事人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10月29日领取结婚证书,1989年农历12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长女吴某华,X年X月X日生长子吴某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于2008年4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开庭时,原告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原、被告二人仍未能和好,原告只有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

被告高某某辩称,原、被告二人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子一女,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因此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之所以提出离婚是因为被告有外遇,被告有过错,如果离婚,原告要给予被告8万元离婚损害赔偿金。

针对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儿子吴某诚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3.原告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该赔偿被告经济损失8万元。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张;2.(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公安局酂城派出所证明一份;2.户口本复印件4张。

另查明吴某某作为承包户主共有4个人的承包地7.04亩。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提出异议,认为均系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结婚证系婚后补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和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出的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无法说明原告和王闪有任何联系。本院对户口本复印件4张予以确认。永城市公安局酂城派出所证明所证内容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主张“原告经手花掉4万余元,被告借其大姐高某×1.2万元、二姐高某×1万元、三姐高某×2万元均用于建造偏房”,原告认为不属实,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双方共同认可的其他部分当庭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88年10月29日领取结婚证书,1989年农历12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长女吴某华,X年X月X日生长子吴某诚。原告于2008年4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后双方一直未能和好。婚后二人共有偏房三间及门底一处,电视机一台。被告婚前嫁妆有:菜橱一个、写字台一张、条几一个、电视柜两个、平三抽一个、衣架一个、洗衣机一台、摩托车一辆。另查明吴某某作为承包户主共有4个人的承包地7.04亩。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被告高某某二人登记结婚多年,且育有子女二人,虽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2008年4月原告吴某某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因原告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而按自动撤诉处理,双方虽分居生活,其原因系原告吴某某长期在外打工,故对原告吴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昕

代理审判员贾成宇

代理审判员赵先俊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曹吉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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