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镇内。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湖南省君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啸,湖南全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省君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向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左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2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由被告方发包,原告方承建的君悦星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以及工程款的结算项目及方式做了明确规定,原告方如约履行了所有的合同义务。被告对于原告提出的建筑工程结算书不予认可,后经双方协商共同指定湖南恒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进行审计,原被告双方对审计报告所认定的工程审定金额人民币x.74元没有异议。除陆续已经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外,被告违背诚信一再拖延采用种种借口,拒不按审定的工程款数额完全支付。其中有600万替原告代付的工程货款也拒绝向原告提供财务税票。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约定了配套费的支付方式。对于该笔费用的结算,被告也没有进行结算和支付。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做出如请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应得的采保费、配套费共计x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垫的伙食费x元;4、请求判令被告返回代垫工程货款的所有税票;5、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工程款已经支付x元,仅余3247.74元未支付。2、对于原告申请的所有采保费和配套费,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并且体现在审计金额里,也获得了支付,我们认为不存在继续支付的理由。3、关于伙食费,我们认为也不存在法律上应由被告承担的理由和事实。4、关于所谓的返还税费问题,在上述法律关系中,被告只是一个代垫货款的第三人,不属于交易的双方,没有义务提供相应的税费,因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0日,原、被告分别作为承包方和发包方签订《君悦星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长沙市X路X号的君悦星城项目承包给原告。合同第六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方式约定:一、承包结算方式。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工程总承包方式,工程结算为,1、土建工程按1999年《湖南省建筑工程单位估价表》,安装工程按2002年《湖南省统一安装工程基价表》及省、市相关文件规定编制,按三类工程取费,总造价优惠11%。其中,远地施工增加费、副食品调节基金不计取。机械进出场费只按市场价计费,进入独立费的签证不进行优惠。2004年2月23日,长沙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基本建设联合收费办对君悦星城项目制作了《长沙市基本建设项目收费一览表》一份,载明,价格调节基金(垫付)为x元。该表中“说明”的第2条内容为:本表中注明了“垫付”的,是指该项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2005年1月6日,原、被告就君悦星城项目结算审计达成协议。双方约定,一、同意将君悦星城项目结算书送到湖南恒基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并认可审计结果;二、为防止结算过高,审减额过大。被告只承担五万元审计费,超过部分由原告承担。原告承担的审计费从被告工程款中扣除;三、审计费的计算方法:审计核减额的2.5%为审计费。2005年12月6日,原、被告就君悦星城项目土建部分的结算达成《协议》一份,其中第4条约定:对于钢材、水泥、砂石按被告签字的市场价格结算,结算价与定额的价差部分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5%的材料保暖费;第7条约定:被告同意支付原告配套费贰万玖仟元整;第9条约定:本协议系原告对审计结论认可后的补充条款。若原告对审计结论有异议,则本协议无效。2005年12月15日,根据上述《协议》,原、被告均确认君悦星城项目协议调增金额合计x.89元。湖南恒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25日出具湘恒基审字[2005]第X号审计报告书。载明,君悦星城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方报送金额为x.50元,经审计,审定金额为x.74元整。其中,补充协议调增部分x.89元被审计机关确定为核增金额。原、被告均认可了审计结果。
湖南恒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君悦星城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计费用汇总表》。载明:核减部分按2.5%收费,应收审计费为x.83元;主体核增部分核增金额为x.32元,收费比例为2.5%,应收审计费为x.98元;并注明:核增部分审计费用由施工方支付。审计费用共计x.81元。
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158万元。其中,被告将其代原告支付的审计费x.81元和价格调节基金x元抵扣了原告的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工程款、采保费、配套费和伙食费,遂于2009年1月12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明确为x.51元。具体构成为:多扣除的审计费x.51元,不应扣除的价格调节基金x元和未支付的工程尾款324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君悦星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结算审计达成的《协议》、双方就君悦星城项目土建部分的结算达成的《协议》和调增金额计算明细、湖南恒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湘恒基审字[2005]第X号审计报告书和《君悦星城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计费用汇总表》、《长沙市基本建设项目收费一览表》、《湖南省长沙市建筑安装业统一发票》5份、《湖南省长沙市服务裁剪发票》3份、当事人的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君悦星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审计结果及时支付工程款,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3247.74元未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3248元的请求,本院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支持3247.74元,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的关键在于被告将其支付的审计费x.81元和价格调节基金x元能否抵原告的工程款。
1、关于价格调节基金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工程总承包方式。其中,远地施工增加费、副食品调节基金不计取。双方均确认副食品调节基金即价格调节基金,按合同约定应不计入工程造价。既然副食品调节基金不计入工程造价结算范围,就不属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范围。且被告提供的长沙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基本建设联合收费办对君悦星城项目制作的《长沙市基本建设项目收费一览表》,注明了被告垫付价格调节基金x元,该垫付款项由施工单位承担。因此,本院认定价格调节基金x元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根据2006年6月6日下发的长建价[2006]X号文件主张价格调节基金应由被告承担,因该文件生效时间在原、被告结算时间之后,对原、被告之间的工程结算无约束力,故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审计费的问题。原、被告明确约定,为防止结算过高,审减额过大。被告只承担五万元审计费,超过部分由原告承担。本案中,被告支付了审计费用x.81元。应由被告承担的审计费用为x元。被告将为原告垫付的审计费x.81元抵扣原告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
三、对于配套费和采保费,原、被告双方在2005年12月6日就君悦星城项目土建部分的结算达成的《协议》中进行了明确约定,审计报告也对配套费、采保费等协议调增金额进行了确认。双方对审计结果均无异议。现原告主张被告为支付配套费和采保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伙食费x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垫工程货款的所有税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君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47.74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2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13.50元,由原告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斌
二○○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吴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