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经理。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及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4月18日起至被告处工作,被告处为员工缴纳小城镇社会保险。原告之前不知道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06年4月至2007年3月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直到2008年有同事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后才知道。原告与被告进行交涉,被告说资金比较紧张,承诺等资金宽裕后予以补缴。原告于2010年8月5日离职,离职时向被告再次提出补缴,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缴2006年4月至2007年3月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该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6年4月至2007年3月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
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招用原告时明确告知试营业期间除工资及补贴之外没有其他。被告是特殊行业,直到2007年3月拿到运输许可证后才正式营业。正式营业后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小城镇社会保险。2008年原告曾提出补缴社会保险,但被告当时明确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诉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4月18日起至被告处工作,2010年8月5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已为原告缴纳2007年4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2008年度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补缴社会保险,但被告未为原告补缴。2010年8月9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补缴2006年4月至2007年3月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2010年8月1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仲(2010)通字第X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请求已超过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仲裁决定,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工资表,退工证明,浦劳仲(2010)通字第X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应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申诉。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进行了调整,故2008年5月1日起发生的劳动争议纠纷应当适用一年的时效。原告在2008年度即已发现被告未为其缴纳2007年4月之前的社会保险,如认为其合法权利受到侵害,应当在时效内及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主张被告曾承诺为其补缴,因被告不予认可,且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原告迟至2010年8月9日方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申诉时效之规定。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诉,以致其不能通过仲裁或诉讼的途径请求权利的保护,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补缴2006年4月至2007年3月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建红
书记员瞿春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