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关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尹某某,女,20岁,汉族,农民。
原告关某与被告尹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份,我与被告经媒人王利忱介绍订婚。被告向我索要彩礼款5万元,我分两次给被告过了彩礼款2.4万元。其中礼钱2万元(第一次过4000元,第二次过x元),摩托车钱3000元,衣服钱1000元。现因不能结婚,我们已解除婚约。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2.4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订婚时间、过彩礼款数额都属实,我没有异议。我用彩礼款购买了结婚用品,我同意给原告返还彩礼款
8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份,原、被告经媒人王利忱介绍订婚。原告给被告过彩礼款2.4万元。其中礼钱2万元(第一次过了4000元,第二次过了x元),摩托车钱3000元,衣服钱1000元。被告用此款购买了电视机、洗衣机、影碟机、行李、家俱等结婚用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2.4万元。被告同意返还彩礼款8000元。
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材料、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的彩礼款及与婚约有关某财务款,解除婚约后,原告要求返还,被告应当予以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某某给原告关某返还彩礼款x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付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00元,由原告负担170元,被告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耀辉
人民陪审员韩伟
人民陪审员周宏伟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甘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