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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6月2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次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1年9月20日晚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窜至长葛市X路和尚桥镇X路段,拦截尹某某驾驶的豫K-x号解放牌货车,无故向尹某某强行索要现金30元。

2、2001年9月25日晚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长葛市X路和尚桥镇X路段,拦截张某乙驾驶的豫K-x号东风牌货车,以路被轧坏为由向张某乙强行索要现金20元。

3、2001年9月28日晚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保德、杨明宪(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长葛市X路和尚桥镇X路段,拦截贺某某驾驶的豫K-x号东风货车,无故向贺某某索要现金1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0年6月20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案发后退赔被害人尹某某、张某乙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被害人尹某某、张某乙、贺某某陈述、证人张XX、杨XX、杨XX等证言及书证,并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主犯,其犯罪后自首,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尹某某、张某乙、贺某某等人陈述及尹某某、张某乙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辨认笔录,证人杨XX、张XX、杨XX、张XX、朱XX的证言、书证破案报告书、到案经过、2001年长葛市公安局和尚桥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在逃证明、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照片、(2002)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尹某某、张某乙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以蛮不讲理的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三次,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退赔部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李春红

二0一0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梁丽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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