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2008年12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16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蒙x奥拓牌小车,由响水镇韭菜沟向殿市方向行驶,行至韭殿路X路段时,将一行人碰撞,至行人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6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蒙x奥拓牌白色小车,由响水镇韭菜沟向殿市方向行驶,行至韭殿路X路段时,将一行人(无名女,代号801)碰撞,至该女颅脑损伤、脑挫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后横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榆林日报刊登认尸启示,仍无人认领,于2008年12月10日,在榆林市火葬场将该尸体火化,骨灰安放于榆林市火葬场。经横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名女(代号801)无责任。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事实相一致。
2、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16日晚,她在横山县医院急诊科值夜班,接到殿市派出所的电话说小河沟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受伤,于是她去肇事现场抢救伤者,发现受伤者是一名妇女,当时没有伤者的家属,他们把伤者抬到车上往横山县城走,途中伤者就死亡了。
3、证人雷××、雷××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16日晚9时30分许,他们在雷鸣忠家玩麻将,听见路畔咣的一声,后他们到现场看见一个女人躺在路边,谁都不认识,路边有一个小车的半个前保险杠。
4、证明(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管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办理过机动车驾驶证。
5、现场勘察表及照片,证实肇事现场情况。
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名女(801)无责任。
7、肇事车辆信息,证实肇事车辆为长安奥拓牌小型汽车,牌号为蒙x,车身颜色为白色。
8、尸检报告及照片,证实无名女(代号801)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脑挫伤。
9、认尸启示,证实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榆林日报(2008年11月25日)刊登了无名女(代号801)的基本情况。
10、火化证、骨灰安放证,证实该无名女(代号801)于2008年12月10日,在榆林市火葬场经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鉴定证明因交通肇事逝世后火化,骨灰安放于榆林市火葬场。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均无异议,且证据间相关联,相印证,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被害人无名女(代号801)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故被告人王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观点成立,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业民
审判员刘春燕
审判员李万海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