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黄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又名葛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6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黄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黄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某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2010年7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经黄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某县看守所。
黄某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某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张某甲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夏青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葛某某、张某甲协商以冥币实施诈骗,之后,购置了冥币、丝袜、牛皮纸信封,乘坐张某乙驾驶的陕x白色捷达轿车外出伺机作案。2010年5月17日中午12时许,二人窜至黄某县X镇X村隆坊供电所门前,按照事先分工,由张某甲抛弃冥币引诱被害人李某某,由葛某某拾得冥币后上前与被害人李某某攀谈,使李某某认为葛某某拾得巨额现金,葛某某以给被害人李某某分取拾得“巨额”现金为由,骗李某信任,诱使李某出随身携带的5124元现金交给被告人葛某某,葛某某以帮张某甲寻找拾得其丢弃现金的人为由携带李某5124元现金迅速逃离现场。骗的赃款5124元,其中张某甲分得赃款2000元,付张某乙车费及还帐共计1550元(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剩余被葛某某所得。二人将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
2010年6月6日早9时许,被告人葛某某伙同王某某(已行政拘留),租用张某乙的陕x轿车窜至吴起县X路,以同样的方式骗取张某乙现金1636元。赃款已全部追回,并发还失主。
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葛某某、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葛某某、张某甲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葛某某、张某甲协商以冥币实施诈骗,之后,购置了冥币、丝袜、牛皮纸信封,乘坐张某乙驾驶的陕x白色捷达轿车外出伺机作案。2010年5月17日中午12时许,二人窜至黄某县X镇X村隆坊供电所门前,按照事先分工,由张某甲抛弃冥币引诱被害人李某某,由葛某某拾得冥币后上前与被害人李某某攀谈,使李某某认为葛某某拾得巨额现金,葛某某以给被害人李某某分取拾得“巨额”现金为由,骗李某信任,诱使李某出随身携带的5124元现金交给被告人葛某某,葛某某以帮张某甲寻找拾得其丢弃现金的人为由携带李某5124元现金迅速逃离现场。骗的赃款5124元,其中张某甲分得赃款2000元,付给张某乙车费及还帐共计1550元(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剩余被葛某某所得。二人将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
2010年6月6日早9时许,被告人葛某某伙同王某某(已行政拘留),租用张某乙的陕x轿车窜至吴起县X路,以同样的方式骗取张某乙现金1636元。赃款已全部追回,并发还失主。
在庭审后,被告人张某甲家属主动退赔被害人李某某被骗剩余款3574元
又查明,被告人葛某某属双户籍,又名葛X,2007年12月因诈骗罪被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8年12月5日因诈骗罪被吴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9年7月23日刑满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证明案件来源是2010年5月17日,被害人李某某报案称,2010年5月17日其被骗,请求查处。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明2010年5月17日中午13时许,我从隆坊电管所东侧的巷道向果园走,走到巷道内大约十来米远处,我身后来了一个穿一身黑的男子,他问我“变电所的张所长咋了”,我听后说“你到变电所去问”,这时,后边又来了一个穿灰衫子的男子,来到我跟前,就朝前跑,在跑的过程中将一包牛皮纸信封掉在地上,他跑到我村李某家果园去了。后穿黑衣服的男子将地上的信封拾起来,打开看了一下,就一手拉住我说“这是钱,你不要对人说,咱俩把钱分了”,我听见后没有说什么,穿黑衣服的男子又说“一会丢钱的人找来,你就说你是我妈”,我继续朝前走。走到我村王所全家果园时,那人又说“走,咱到果园分钱去”,走到果园后,那个穿灰衫子的人来到我俩跟前,说“你们见我的钱没有”,穿黑衫子的说“没有见,你丢了多钱”,灰衫子说“我丢了一万”,他又问我“你拾我的钱了没有”,穿黑衫子的说“这是我妈”,灰衫子对黑衫子说“那你将身上的钱掏出来让我看一下是不是我的钱”,黑衫子就将钱掏出来,灰衫子看后说“不是我的”,灰衫子又对我说“你将身上的钱掏出来让我看一下是不是我的钱”,我就将自己装在左侧衣襟口袋内的5100多元钱掏出来让灰衫子看,当时我的钱包在一个红色的塑料袋中,灰衫子看了以后说“那你既然是他妈,那你就将钱让他拿一下,不然你就捡了我的钱准备分哩”,穿黑衣服的就将我的钱拿到他的手中,说“这是我妈,我不骗你,我刚看见两个年轻人从巷口跑过去”,灰衫子说“那你给我指一下”,穿黑衣服的男的就将他拾到的包着钱的丝袜塞到我怀里,然后他俩就从果园往出走,我等他俩走到巷道后,我就从怀里将包钱的丝袜取出,打开后,我发现是一百元的鬼票,我才知道被骗了。
(2)、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明2010年6月9日早9时30分许,我走到吴旗县物资局附近时,有一个中年男子过来问路,这时另一个中年男子从我身后走到我前面大约一两米时,身上掉下一个牛皮纸信封,问路的男的将信封拾起,将里面掏出,我看是一沓用丝袜包的钱,大约有一万元。问路的男的说“这是钱,你看见了,是我拾得,丢钱的男的你认识不”我说不认识。问路的男的就叫我到一边巷道分钱时,丢钱的男的来到巷道说:“我刚才把一个牛皮纸信封丢了,里面装有钱,你俩要是拾了就给我”,我和问路的男子都说没拾。丢钱的人说他的钱他能认识,你们把钱拿出来让我看一下。问路的人拿出来,丢钱的人说不是。问路的人指我说这是我大姐,丢钱的人说那你叫你大姐把钱拿出来,问路的人就让我掏出我的1630元钱,丢钱的男的说不是他的,问路的人从我手上把我的钱拿到他手上,说我俩是兄妹,你看她的钱我就敢拿,丢钱的男的看后把头偏过去,问路的人就将刚才拾到的牛皮纸包塞到我怀里。问路的说“我刚看见两个人从后街走了”,丢钱的男说“那你给我指一下”问路的男的拿着我的钱说“大姐我给他指一下就来”,我就向前走了一段,等那人回来和我分钱,等了一会,我打开一看,全是阴阳票子,我才发现被骗了。
3、现场勘查、指认、提取笔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及被告人指认情况。
4、证人证言
(1)、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5月17日中午,我单位门口去店头的公路北侧停一辆白色捷达车,车牌号是陕x,车没有熄火。我回到房间听到公路上有一老婆喊人说有人将她的钱骗走了,我来到公路上,车不见了,只见一个六七十的老婆手里拿一沓用丝袜包的钱,说有人将她的钱骗走了。我就让她到我单位营业室打电话报案。
(2)、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我舅王爱新给我联系的葛某某说是外出要帐,雇我的车,管吃管住一天150元。从5月中旬起,葛某某和张某甲雇我的车,去银川、西峰、洛川、黄某等地,从洛川到了隆坊镇走到一个苹果园,他俩下车,我掉头到他俩进的果园巷道,不到四、五分钟他俩出来,葛某我朝店头方向开。一直到黄某上了高速到洛川,后经宜川、山西、绥德等地,回到榆林。葛某某付给我租车费1050元,还我500元,共给我1550元。6月6日中午,葛某某又打电话租车,葛某某和王四上车,到吴起,下午我擦车时发现驾驶座下有一袋冥币,有十几沓。我问他俩带那东西干什么,葛某有用。6月9日早上8时许,在吴起县X路上,葛某我等他俩,过了二十多分钟,他俩回来,让我去甘泉,我就开车到甘泉,就被抓了。葛某某、张某甲、王四都是租车时才认识的。我的车是白色捷达车,车牌号是陕x。
5、调取证据清单,证明2010年5月17日,侦查机关向李某某调取冥币、丝袜。
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10年6月10日,侦查机关从被告人葛某某处扣押人民币1000元,从王某某处扣押现金630元,从张某乙处扣押现金1550元。于2010年8月4日发还被害人。
7、辨认笔录,证明经辨认照片,葛某某确认张某甲是与自己在隆坊供电所巷道内骗老婆钱的张某甲。李某某确认张某甲诈骗自己现金的人,张某乙确认葛某某是诈骗自己的现金。
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0年6月10日,王世前被黄某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
9、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甲2010年7月26日被抓获。
10、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2008年12月5日葛某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7月23日刑满释放。
11、2010年10月25日本院谈话笔录,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具有固定住所,其家属愿意退赔被害人被骗现金。
12、领条,证明2010年10月26日,被害人李某珍领取被骗剩余现金3574元。
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葛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张某甲X年X月X日出生。
14、同案犯王某某供述,证明2010年6月4日,葛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到外面转转,我知道是出去用鬼票骗人,我同意。6月6日上午8点,我们坐葛某某找的白色小车向志丹、安塞、延安方向走,先后找目标,没找到,6月9日上午9点多,我们到吴起县X路上见有一女的,葛某某让车停下,我两下车后,葛某车开前几十米等我们。葛某去骗那女的。我走到那女的前面一米多远时把身上装的用女式肉色短腰丝袜包着的鬼票扔在地上,我走出二十米远时,我返身见葛某某和那女的往回走,我知道葛某把那女的骗走了。我就返回去问他俩见我的钱没有。我说我的钱我能认识,让他们把钱拿出来让我认一下(其他的供述与张彩萍的陈述一致)。我们在吴起骗的那个女的1630元。
15、被告人葛某某供述,证明其又叫葛某,属双户籍,常用名叫葛某某,其余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16、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以上证据被告人葛某某、张某甲无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某、张某甲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葛某某、张某甲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葛某某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但被告人葛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其家属能积极主动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七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六月十日起至二○一二年一月九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作案工具冥币、牛皮纸信封、丝袜依法没收,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惠延军
代理审判员张会敏
人民陪审员段惠娥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范卫平
附:一、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二、量刑标准
1、被告人葛某某诈骗金额675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其诈骗数额达到了数额巨大2000元的1/3,基准刑为一年。法定情节:累犯最多增加基准刑的40%;酌定情节:流窜多次作案,增加基准刑的20%,骗老年人犯罪,增加基准刑的10%,认罪态度较好,减去基准刑的10%,被告人葛某某的宣告刑为一年+12个月×60%=一年又七个月。
2、被告人张某甲诈骗金额5124元,不足数额巨大的1/3,其基准刑为十个月,酌定情节:骗老年人犯罪增加基准刑的10%,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被害人款物,减去基准刑的20%,被告人张某甲的宣告刑为基准刑10个月-10个月×10%=9个月,被告人张某甲家属能积极主动退赔被害人之损失,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宣告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