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
被告安某。
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马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20日定婚,2005年10月15日举行婚礼,2006年4月11日领取结婚证,同年12月19日生一女孩取名叫马××。原、被告因无共同语言请求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说是事实,我同意调解离婚。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马某某请求离婚,被告安某同意离婚,准予离婚;
二、女儿马××,由原告马某某抚养,被告安某不承担抚养费;
三、家庭共同财产归原告马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马某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