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
被告陈某乙,男,26岁。
被告陈某丙,男,30岁。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伟明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均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29日,被告陈某乙以购房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房屋,借款期限36个月,月利率8.715‰,逾期还款按日利率万分之4.3575计收逾期利息,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遇法定利率调整,分段计息,被告陈某丙对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之后,被告陈某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至2009年3月20日止的利息x.5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0万元及该款自2009年3月21日起的利息,因被告陈某乙改变借款用途,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农信高抵借字〔2008〕第X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2、被告陈某乙归还原告贷款190万元及该款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判决书所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8.715‰计的利息,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4.3575计收,欠息部分计收复利,遇法定利率调整,分段计息;3、被告陈某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对被告陈某丙用于抵押的房产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被告均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二被告提交给原告用于抵押借款备案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二被告的身份。
3、《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欲证明2007年12月25日,被告陈某乙向莆田市凤凰花园置业有限公司购买凤凰花园大厦一层房屋。
4、《借款申请表》1份,欲证明2008年1月18日,被告陈某乙以购买房屋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0万元。
5、农信高抵借字〔2008〕第X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1份,欲证明2008年1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上述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陈某乙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29日起至2011年1月24日止,逾期还款按日利率万分之4.3575计收逾期利息,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遇法定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当借款人不能依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时,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将抵押物作价、拍卖、变卖或以其它方式处置,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得到偿还;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何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和其他借款人应付费用时,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任何帐户中划收,并有权商请其他开户银行代为扣款清偿,或通过法律程序要求借款人或抵押人提前归还贷款;借款人不能依合同按期偿还借款,抵押权人有权将抵押物作价、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得到偿还等。
6、《借款借据》1份,欲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陈某乙发放贷款200万元,月利率8.715‰,借款用途购房。2008年8月31日,被告陈某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
7、莆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莆市房城厢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莆抵他项(2008)第XX号土地他项权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2008年1月28日,被告陈某丙用其所有的坐落莆田市城厢区X街七层楼房一幢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为被告陈某乙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
8、储蓄取款凭证、储蓄存款凭证各1份,欲证明2008年1月29日,被告陈某乙领取上述借款后,将款汇入被告陈某丙帐户,而没有用于购房,改变借款用途。
9、贷款扣息凭证1份,欲证明被告陈某乙归还给原告至2009年3月20日止的利息x.5元。
本院审查认为,二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真实、合法的,能够证明其主张,可予认定。
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1月29日,被告陈某乙以被告陈某丙所有的坐落于莆田市城厢区X街七层楼房一幢作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对借款用途、期限、利息及抵押物的处置作了约定。被告陈某乙领取上述借款后,未将款项支付给莆田市凤凰花园置业有限公司用于购买房屋,改变借款用途。之后,被告陈某乙仅归还原告本金10万元及至2009年3月20日止的利息,尚欠原告本金190万元及该款自2009年3月21日起的利息未还,致引起诉讼。诉讼期间,原告放弃要求被告陈某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就抵押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成立。被告陈某乙没有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擅自改变借款用途,构成违约,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陈某乙不履行合同债务,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放弃要求被告陈某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可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陈某乙按逾期利息日利率万分之4.3575计收利息,低于合同约定对挤占挪用的贷款在挪用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5.81计收利息,未加重被告负担,可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签订的农信高抵借字〔2008〕第X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
二、被告陈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一百九十万元及该款自二○○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判决书所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8.715‰的利息,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4.3575计收,欠息部分计收复利,遇法定利率调整,分段计息。
三、被告陈某乙如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被告陈某丙用于抵押的坐落于莆田市X街七层楼房一幢[房屋所有权证号码: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码:莆国用(2001)字第x号]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并对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陈某煌
审判员吴强
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余铮清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零三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零八条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