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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会民一初字第279号原告钟某某诉被告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原告钟某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39岁。

被告明某某,女,39岁。

原告钟某某诉被告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春燕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亚军、人民陪审员梁瑞芳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线敏担任记录,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1996年结婚,1997年8月生育一男孩,名叫钟某。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07年3月14日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予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相关证据,现列举如下:

1、原、被告及婚生儿子钟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实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

2、会同县X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办公室于1997年1月29日为原、被告颁发的青字第97—X号结婚证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3、会同县青朗侗族苗族乡X村委会于2010年7月6日出具的证明某份,欲证实被告自2007年1月25日(农历)外出后,一直下落不明。

4、证人钟某平、钟某文、钟某家出具的证言及证人钟某家的当庭陈述,欲证实被告自2007年以来一直下落不明。

被告明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第1、X号证据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故对其予以确认;第X号证据系村X组织对被告下落的证明,证据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第X号证据也系证人对被告下落的证明,与第X号证据相吻合,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明某某系自由恋爱,1997年1月29日原、被告自愿到会同县X乡人民政府进行结婚登记,婚初三、四年感情尚可,后因原告不许被告外出打工,两人关系逐渐生疏。2005年,被告未经原告准许外出打工10个月。2006年底,原、被告在教育儿子的方式等问题上发生争吵。2007年春节,被告不辞而别,自此与原告无任何联系往来。

另查明,被告无嫁妆。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14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台式电风扇1台,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明某某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初感情尚好,但被告自2007年外出后,与原告无往来、联系达3年多之久,未履行作为妻子和母亲应尽的责任义务,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的婚生儿子钟某,因被告下落不明,且钟某现在原告所在地上学,近几年均随原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宜由原告直接抚养,但仍是原、被告双方的儿子,被告享有对儿子的探望权并负有承担抚养费的义务。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宜归原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明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儿子钟某由原告钟某某直接抚养,但仍是原、被告双方的儿子,被告明某某享有对儿子的探望权,对于其探望权的正当行使,原告钟某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被告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按每月200元的标准,向原告钟某某支付钟某的抚养费,直至儿子钟某年满18周岁止,限每年12月28日之前付清当年应负担的抚养费;

四、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彩色电视机、台式电风扇各1台,归原告钟某某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春燕

审判员陈亚军

人民陪审员梁瑞芳

二O一0年十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杨线敏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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