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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张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下称财保沁阳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国龙,沁阳市柏香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建纲,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伟,河南敬事信(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卢桂青,河南敬事信(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下称财保沁阳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5日、2010年10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国龙、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纲、被告财保沁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桂青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国龙、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沁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5日19时许,被告张某乙驾驶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沿新常付路由北向南逆行至廖屯电瓶厂北侧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被告张某乙应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沁阳市怀府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5天,支出医疗费x.70元。后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未果,又因被告张某乙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财保沁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现起诉要求:1、被告财保沁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96元;2、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其他各项损失3383.70元(已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700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是原告的车撞到被告的车,被告不应负全责。被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保沁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财保沁阳公司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数额过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花费七、八千元,且还支付了一定的护理费和营养费,超过限额的合理部分被告可以考虑赔偿。

被告财保沁阳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张某乙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划分,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乙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张某乙承担全部责任;3、被告张某乙的驾驶证、行车证及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乙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保沁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财保沁阳公司应承担责任;4、沁阳市怀府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病历十一页、医疗费单据二张,拟证明原告的伤情、诊疗及费用支出等情况;5、2009年10月至2010年3月原告工资表六张、2010年5月至同年9月原告工资表五张、河南超威电源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后原告工资情况及2010年4月份原告未出勤;6、原告母亲户口本及原告两个儿子户口本、沁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沁阳市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扶养人基本情况以及张某甲、张国旗、张习金系同一人。

被告张某乙、财保沁阳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诉讼中,原告张某甲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根据原告张某甲的申请,本院委托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0年10月3日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一份,结论为:张某甲因车祸受伤构成九级伤残。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原告张某甲的工资卡交易对帐单,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还到沁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张某甲的工伤待遇落实情况,该局工作人员答复张某甲的工伤待遇正在审核中,未领取工伤保险金,本院对该局工作人员答复情况制作工作笔录一份。

被告张某乙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1、3、6项证据无异议;2、第2项证据认定事实有误,是原告撞到被告车上的,被告不应负全部责任;3、对第4项证据中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无异议,医疗费单据中的住院收费单据看不清楚就诊医院的公章,票据上盖有社保中心的章,应查清报销费用后,从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医疗费单据中的门诊单据无其它证据佐证,证明其具体用途;4、第5项证据中的工资表没有职工领取工资时的签字,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是多少,河南超威电源有限公司证明没有出具时间、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

被告财保沁阳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1、2、3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第4项证据中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中显示是一人陪护,因此原告按两人主张护理费不当,对医疗费单据和第5项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张某乙的质证意见;3、第6项证据的户口本无法证明张素芳系原告的母亲,不能确定户口本上的张国旗与原告系同一人,也不能证明段宇辉、段志豪与原告的关系。两份村委会证明系第二次开庭原告提供,被告财保沁阳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张某乙对司法鉴定书及原告为鉴定支出费用单据、对本院制作的工作笔录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工资卡交易对帐单被告张某乙认为仅显示2010年7、8、9三个月的工资情况,以前的工资不显示。

被告财保沁阳公司对鉴定书及支出费用的质证意见为:鉴定书中没有显示原告左腕外旋障碍的比例,鉴定机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9.9h规定评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依据不充分,该条规定的“四肢长骨一骺板以上粉碎性骨折指的是未成年人四肢长骨一个骺板以上的粉碎性骨折,本案中原告系成年人,骺板早已骨化,不存在骺板,何来骺板骨折,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支出费用单据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工资卡交易对帐单和本院制作的工作笔录被告财保沁阳公司在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3项证据因二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客观反映了原告与被告张某乙间发生交通事故及双方各自责任等情况,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可以相互佐证,证明原告的诊疗及费用支出等情况,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5项证据结合本院调取的原告工资卡交易对帐单,可以相互佐证,证明原告事故前后收入情况及2010年4月因住院未领取工资等情况,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6项证据客观反映了原告张某甲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张某甲的曾用名情X,予以认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4.9.9h明确规定,四肢长骨一骺板以上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评残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情,评定原告的伤构成九级伤残,结论客观,予以认定,被告财保沁阳公司所提异议不能成立,申请重新鉴定不予采纳;本院工作笔录客观反映了原告的工伤待遇尚未落实,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甲,曾用名张X、张习金。2010年3月25日19时许,被告张某乙驾驶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沿新常付路由北向南逆行行驶至廖屯电瓶厂北侧时,与由南向北原告张某甲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甲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4月8日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乙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沁阳市怀府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2、左手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3、左桡骨茎突骨折;4、多处软组织损伤,同年4月28日原告出院,医嘱:1、继续服药治疗;2、休息三个月;4、不适随诊。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x.70元,并由其妻子段新闻(农民)护理,原告出院后于2010年5月3日又支出放射费9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乙支付原告7700元。原告张某甲系河南超威有限公司职工,其2009年10月至2010年3月的工资分别为:1936.50元、2018元、2702元、2172元、1061元、2874元,该六个月共领工资x.50元,共计出勤159.5天,日平均工资80.02元。原告四月份因伤未上班和领取工资。原告2010年5月上班至同年9月工资分别为:1448元、1159元、1078元、1218元、1544元,该五个月共领工资6447元,共计出勤151天,日平均工资42.70元。原告张某甲的被扶养人有:母亲张素芳(X年X月X日生)、长子段宇辉(X年X月X日生)、次子段志豪(X年X月X日生)。原告张某甲共兄妹三人。

被告张某乙的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财保沁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9月8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7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赔偿限额为x元。

为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于2010年5月25日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张某甲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0年10月3日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张某甲因车祸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张某甲为鉴定支出鉴定费500元、放射费90元。原告受伤后,曾申请落实工伤待遇,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到沁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落实原告工伤待遇的落实情况,沁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答复,原告的工伤待遇正在审核中,未领取工伤保险金。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乙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张某甲的损失应按全部责任予以赔偿。被告张某乙所有的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保沁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按照过错责任由加害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财保沁阳公司应在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张某甲的损失直接赔偿。被告张某乙、财保沁阳公司在庭审中抗辩的工伤待遇问题,因原告的工伤待遇未落实,因此二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张某甲的损失可确定为:1、医疗费:x.70元;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92天,住院34天,按发生事故前日平均工资80.02元计算,数额为2720.68元,出院至定残前一天计158天,按事故前后日平均工资差额37.32元乘以158天计算,数额为5896.56元,误工费共计8617.24元;3、护理费: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4806.95元的标准,按一人34天计算,数额为4806.95÷365×34=447.7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沁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34天,数额为680元;5、营养费:按每天8元计算34天,数额为272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⑴、张素芳的生活费: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388.47元标准计算6年再除以抚养人数3再乘以20%的伤残比例,数额为3388.47×6÷3×20%=1355.39元。⑵、段宇辉、段志豪的生活费:参照标准及计算方法同张素芳,分别计算5年和8年共计计算13年,再除以扶养人数两人再乘以20%的伤残比例,数额为3388.47×(5+8)÷2×20%=4405.01元;7、残疾赔偿金: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4806.95元的标准计算20年,再乘以20%的伤残比例,数额为4806.95×20×20%=x.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数额适当,按该数额确定。9、鉴定费500元及为鉴定支出费用90元。上述第1、4、5项损失共计x.70元,被告财保沁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x元,超出限额部分x.70元,被告张某乙应予赔偿,扣除被告张某乙已支付的7700元,被告张某乙应再赔偿2695.70元。上述第2、3、6、7、8项损失共计x.21元,被告财保沁阳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2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张某乙应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70元,扣除被告张某乙已经支付的7700元,应再赔偿原告张某甲2695.7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6元,原告张某甲负担56元,被告张某乙负担960元,鉴定费500元及为鉴定支出费用9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永福

审判员刘刑军

人民陪审员张双喜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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