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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诉齐某甲、齐某乙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梁民初字第598号

原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齐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方××,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齐某甲、齐某乙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当事人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成员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日9时0分在李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份,经介绍人崔××介绍,原告之子贾某建与被告齐某乙订立了婚约关系,当时原告经媒人之手转给二被告见面礼2000元、小礼3000元及价值2600元的烟、酒、糖、果子等,另外还有一辆自行车。后二被告要求原告过大礼x元,由于原告家庭十分困难,没有满足二被告的要求,便以此为理由解除婚约,被告齐某甲竟然又将被告齐某乙许配他人,并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拒绝退还所收的彩礼款,后经孙付集乡司法所多次调解均未果,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彩礼款7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齐某甲、齐某乙辩称:原告的诉称不是事实,二被告根本就没有收到过原告转送的任何彩礼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合议庭归纳如下争议焦点:被告齐某甲、齐某乙是否应该返还原告贾某某订婚彩礼款7600元及自行车一辆,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3月2日由商丘市梁园区××乡人民政府司法所对被告齐某甲的妻子(即被告齐某乙之母)刘××的问话笔录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借婚约索取原告彩礼款5000元事实的存在。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齐某甲、齐某乙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一份问话笔录未提出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

依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自述自认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3月份,原告之子贾某新与被告齐某乙经介绍人崔××介绍相识并订立了婚约关系,后原告经介绍人崔××之手转给被告齐某甲彩礼现金5000元及烟、酒、糖果等。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后该婚约解除,双方因退还彩礼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男女双方订立或解除婚约,依照自愿原则。因缔结婚约而送给对方的财物是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予行为,当所附条件不成就时,赠予行为停止生效,受赠予方即有返还受赠物的义务,如不履行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被告齐某甲借婚约索取原告的彩礼现金5000元,应予酌情返还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齐某甲返还彩礼款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烟、酒、糖果属于一般赠予,可不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齐某乙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可5000元彩礼款是由介绍人崔××转交给了被告齐某甲,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未收到原告任何彩礼款的辩称理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贾某某彩礼款4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齐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华

审判员李震

人民陪审员郝齐某

二00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郑先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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