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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二初字第450号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刘某某个人合伙纠纷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基本情况略)。

被告刘某某(基本情况略)。

第三人张某某(基本情况略)。

本院于2010年9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刘某某以及第三人张某某个人合伙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志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至2008年5月,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合伙经营木材生意,2009年2月26日经全体合伙人清算,被告应给付原告欠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四次给付原告7000元,尚欠x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x元和利息1958元,共计x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清算时多算了投资款5000元应扣减。

第三人述称,原告在清算时多算了投资款5000元应扣减。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至2008年5月,原告黄某乙、被告刘某某、第三人张某某在滁口合伙经营木材生意,第三人负责记帐和管钱。2009年2月26日,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对合伙帐目进行清算,制作《滁口木材收付平衡表》,被告应补原告x元,全体合伙人在平衡表上签名,被告签名时注明“待核实”。嗣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欠款,被告分四次给付原告7000元。2010年9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x元、利息1958元,共计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刘某某在2010年9月28日前给付原告黄某乙合伙欠款8200元,余款原告自愿放弃;

二、案件受理费139元,减半收取7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56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志辉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方永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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